二审答辩状 常用的二审答辩状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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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接下来,读书之法,在循序而渐进,熟读而精思,下面是细心的小编醉清风帮助大家收集整理的11篇二审答辩状的相关文章,仅供借鉴,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审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陈某

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为前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放弃、让渡等方式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前提。

本案被答辩人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过高违约金的抗辩,但要答辩人去承担其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20xx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正是对之前调整违约金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的肯定,虽然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在该解释实施之前判决的,但如果答辩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法院既也有可能支持也有可能不支持,姑且不论支持的可能性有多大,但至少存在可能性,可正是被答辩人未提出抗辩的过错行为让这种可能性成为“零”。

二、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在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只要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会产生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在上述案件中答辩人只是案外人,不存在承担包括认错在内法律义务的问题,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义务后要向答辩人追偿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过错行为才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部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

此致

敬礼!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答辩状 篇二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女,1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X座33-6号。电话:13*0*316905

答辩人于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原审原告)因不服(20xx)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之上诉状副本。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

辩如下:

一、 张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占50%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

购房时张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50%,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xx)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张、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xx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xx年8月16日,该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杨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xx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

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7月20日

审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孙××(一审被告)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陈××(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年8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基金,先后4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828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828500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x月x日

审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市x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199382.42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年8月24日归还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8.5‰,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答辩人又于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欠款,那也是偿还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条、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减。

对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一月七日

审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x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x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199382.42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x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x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xx年7月24日向****借款1xx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xx年8月24日归还了xx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x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x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8.5‰,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x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xx年6月3日至xx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答辩人又于xx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x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x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x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的欠款,那也是偿还xx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xxx年3月19日的xxx00元收到条、xx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x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减。

对xxx年3月24日的xx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x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x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x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的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一月七日

审答辩状 篇六

答辩人:赵,女,1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盟盟员,现执业:邯郸市电视台影视中心副秘书长同时任邯郸市慈善家协会副会长,住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302,9-9 联系方式13x0

答辩人就上诉人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与赵、周润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请原审判决根本违反事实不成立。认为一审判决决定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昊立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且说债务应属于赵、周润霞在股权转让之前应承担的债务。但上诉人与答辩人赵、周润霞20xx年7月15号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xx年7月30号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涉及债权债务问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上诉人主张“根据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运作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该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是本诉审理范围。本诉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毫无疑问本案是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不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即使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也是上诉人另行起诉问题,而不是合并审理问题。

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判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来解释本案中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表达过不履行转让协议,而是多次向法庭陈述,在确定了债务抵消数额之后,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股权转让金,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判令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使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是正确的,该条款适用于任文君和国信环保公司,基于以下事实:20xx年7月15号,答辩人赵、周润霞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为了完成昊立公司赵、周润霞的全部股权转让,双方对同一意见表达的协议,其共同指向的法律关系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答辩人签订协议之后,又协助上诉人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赵20%股份及周润霞拥有的40%股份变更为任文君,使任文君拥有了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60%股权,其出资额为36万元(所定36万元也未支付)同时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赵变更为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辩人赵xx周润霞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签订的协议,与涉县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无关。

三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关于20xx年7月15号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与20xx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观基础是错误的。

合同的签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来履行签订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诉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签订了协议以后,上诉人接管了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开始了施工,并没有按照20xx年6月26号签署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给付答辩人对该项目建设发生的费用。也没有支付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毫无疑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可以解除转让合同。本案中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的可撤销条款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之一是欺诈行为,本案任文君采用规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赵、周润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签署《转让协议》,以此来拒绝支付100万元定金和450万元股权转让金,由此签署的协议当然自始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当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审判决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应冲抵转让金,因答辩人不同意导致迟延支付转让金之说。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涉县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仅仅约定在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涉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转让协议,同时也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昊立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而上诉人以承担昊立公司债务为由抗辩迟延或拒绝给付答辩人股权转让金显系违约。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上诉人接管昊立公司后以投入资金达4000余万元,以此来主张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的过错方是上诉人。上诉人违约在先,主观上有过错故意,客观上没有支付答辩人的100万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四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80余万元的问题因为股权转让金的诉讼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垫付资金问题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将其中的280余万元作为一个单独的起诉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答辩人依法请求原审法院整体回避,法院给予了采纳。

五 、原审判决书将答辩人赵丈夫范振峰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万元列入案由是错误的。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

原审判决书驳回答辩人的其他请求,我方将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人:赵

20xx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二审答辩状 篇七

答辩人: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审答辩状 篇八

答辩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__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上诉请求1应予驳回。

(二)上诉请求2应予驳回。

(三)上诉请求3应予驳回。

(四)上诉请求4应予驳回。

二、下列财产,一审不予处理或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院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用于购买__房产的__万元婚前存款;

2、__房产装修款__元;

3、__汽车;

4、上诉人贷款炒股转走的现金__元。

三、由于时间变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已经发生变化,列举如下:

1、__房产贷款,现贷款余额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罚息是__元,诉讼费预计支出是__元,合计此套房产负债为__元;

2、__银行贷款,现本息余额是__元。

四、根据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按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顺序)

1、认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为__房产一套和现金人民币__万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2、认定__房产系上诉人出售__房产的房款所购买;(判决书第__页倒数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3、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婚前存款__万元购买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4、认定被上诉人用出售__房产的房款装修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5、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移现金__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依据司法解释,重新认定)

6、其余认定不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审答辩状 篇九

答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

因民事诉讼原告刘元碧等人亲属谢万平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亲属谢万平死亡的侵权者,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原告与肇事车辆粤l02116驾驶员周广远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粤l02116车挂靠车主惠州市安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除被保险人以外,没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

况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如果那样的话,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xx年3月23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提法,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借鉴学习国外的做法,把保险人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从方便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过。

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保险公司"可以"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须"。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由保险公司把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讨论稿,从该(草案)的内容可以理解出国家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

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5万、10万、50万甚至100万元等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

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4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等情况,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50万元这么高。

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

本答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只在本答辩人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垫付责任,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己应该承担事故损失40%的民事责任。

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要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责任计算标准,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xx年1月23日,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以下简称《解释》)生效之后,当然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

审答辩状 篇十

答辩人(一审被告)赫,男,汉族,现年43岁,xx县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 ,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赫,男,汉族,现年52岁,xx县x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本校。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蒋,男,汉族,现年35岁,xx县x镇高崾岘村人,农民,住本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对蒋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和蒋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所称的承揽关系。

答辩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辩人蒋在给雇主赫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严重受伤,就被答辩人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xx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所谓的“雇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年10月1日受被答辩人赫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严重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xx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现在被答辩人赫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和被答辩人蒋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提出让答辩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时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应其邀请,x年10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没有准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于是安排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提供,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赫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和被答辩人蒋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在上诉中(www.shancaoxiang.com)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现在被答辩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

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依据此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赫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4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资报酬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等4人同被答辩人赫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雇主”,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辩人蒋人身伤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确的。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伤害不怎么严重,也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放弃了索赔。

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赫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委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说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赫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在答辩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赫在上诉中称其是城镇户,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证实自己不可能为自己修住宅,答辩人觉得滑稽可笑,这和自己雇请别人根本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的效力。

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赫给被答辩人蒋支出的医疗费多计算1000元,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辩人蒋花费医疗费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辩人蒋垫付2900元没有争议,被答辩人赫xx4940元是有争议的,被答辩人赫在垫付医疗费中,只有3940元,因为对被答辩人赫垫付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计算错误。在被答辩人蒋受伤后,几乎所有的其他开支都是答辩人在垫付,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有些东西确实无据可查,但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该是一万三千余元,因为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蒋没有出庭,所以这一部分帐就没办法证实,就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向被答辩人蒋进行核实予以纠正。

对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和被答辩人蒋代理人以及被答辩人赫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认为答辩人积极给被答辩人蒋治疗的行为是答辩人有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这件事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蒋亲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辩人蒋,并且平时一起做活,关系处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帮助被答辩人蒋积极进行治疗,这样一个亲情上的帮助反而给我招来了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实在不理解,这应该是一个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澄清。

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雇主法律地位,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答辩人赫和蒋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赫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知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至191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按先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在判决中阐明改判的根据和理由。

3、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4、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以上是公文站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二审答辩状经典案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审答辩状 篇十一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xx年xx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x基金,先后x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xx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x月xx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x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x基金。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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