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最新8篇】

时间:2023-12-25 14:40:59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写作答辩状,山草香整理分享了8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范文 篇一

不过,多数批评似乎还没有充分地留意到笔者所强调的一个关键性论点。这就是如果要引进英美式的“不应诉判决”来强制被告答辩,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框架内存在着原理性、结构性的障碍。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公开审判”除“文革”中的短时期以外始终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即使是在改革开放及1982年最初的民事诉讼立法以前,民事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了“作出实体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这一得到普遍遵循的惯例或不成文规范。以至形容审判方式改革前原有诉讼模式的特点有“不下判决不开庭”一说,换言之就是如果只能判决结案,哪怕是走一下形式也要经过开庭。所以,虽然是立案时就可能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案件,程序上也需要经开庭审理之后(www.shancaoxiang.com)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特别是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民事 经济 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开庭审理接纳了“公开、口头、对席、直接”等各项程序保障原理,逐渐走向实质化。我国民事诉讼也由此真正开始形成了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结构。开庭审理作为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程序前提,可以说既是一种有着 历史 的“路径相关”而在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规范,又构成了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推进程序保障的一项重要成果。而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引进“不应诉判决”,如果仍意味着不经开庭审理、仅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为由就作出败诉的实体裁判,则其很难获得正当性且又缺乏可行性的结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对没有“不应诉判决”就会使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都成为具文的观点,笔者在前述短文中已经正面讨论并明确地给以了否定,这里不再重复。

作为上节所述原理和结构的一个来源,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均以“公开审判”(或相类似的“对审”)作为宪法上的诉讼原则,确立了作出实体判决必须先经过开庭(或称“言辞辩论期日”)的程序规范。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德国民事诉讼是否存在所谓“不应诉判决”呢?

自1976年通过《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的 法律 》后,除传统的“早期指定言辞辩论期日”这一程序进行方式外,德国民事诉讼导入了两种准备程序,即“用于准备的辩论期日+主期日”以及“书面的准备+主期日”,从而形成了三种程序进行方式并行的诉讼结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273、275、276条)。制度上原来允许随时提出主张和证据等攻击防御方法,而导入准备程序之后,到一次开庭即终结案件的主期日之前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原则上都必须固定下来,不得再随意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了。这就是将所谓“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适时提出主义”的原则转向。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种程序进行方式中,虽然在指定的首次辩论期日前都设有答辩期,但因很快就会开庭举行言辞辩论,因此对被告不答辩均未规定任何制裁,只是在被告或原告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第330、331条第1、2款)。不过第三种程序进行方式即书面准备程序却另有其特色。诉讼系属之后,如法官根据案情决定采用这种方式,则暂时不指定言辞辩论期日,而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向法院及对方提交书面来交换主张和证据,展开攻击防御。到法官认为准备已就绪时才指定开庭辩论的主期日,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再提出新的主张及证据。在这种准备程序中,由于连言辞辩论期日的确定都依赖于双方不见面情况下的书面提出与交换,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状作出起码的回应就成为程序得以进行下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起点。为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告未在诉状送达后两周内的不变期间内以书面作出是否实施防御或攻击的意思表示,则依原告的申请可以不经言辞辩论而对被告作出实体裁判。在我国,一些学者就是据此认为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上也存在“不应诉判决”的。

对于这一问题有几点需要详加辨析。首先,不经言辞辩论而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形不是一般规定,而只限于书面准备程序这种特殊的程序进行方式;其次,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对这种情形使用的仍是“缺席判决”的名称(包含第331条的第三节标题就是“缺席判决:vers umnisurteil”,331条前两款规定的是言辞辩论期日被告不出席的后果,第3款关于书面准备程序的规定中“裁判”一词德文为“entscheidung”,原意是“决定、命令、裁决”等而完全没有“不应诉”的含义);再者,被告只需在两周的不变期间内表示自己是否有进行攻击防御的意愿即可避免这种裁判,无须作出实质性的答辩,法官还应为被告另行规定不少于两周的答辩期间(第276条第1款);最后,针对未经言辞辩论的实体裁判,被告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第338条,德文为“einsprush”,原意是“障碍、阻却”等),法官接到异议后应指定一个言辞辩论期日来审查是否存在被告异议所主张的阻却事由(341条a),经言辞辩论如判断异议有理,则已做出的实体裁判失效,程序回复到可以重新选择三种进行方式的起点状态(第342条)。

民事答辩状范文 篇二

  离婚答辩状1

  答辩人:佘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答辩请求:

  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王xx的婚姻关系。

  二、请求判令婚生子佘xx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答辩人xxx元抚养费。

  三、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那么答辩人可以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xxx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诉求的抚养费1xxx元数额过高,超过答辩人的经济负担能力。

  四、共有房产为答辩人与原告王xx婚前购置,因答辩人的`出资比例占主要部分,请求判令答辩人应占xx%产权。

  五、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屋内的家私、家电全部归答辩人所有。

  因原告王xx诉答辩人离婚一案,案号为(xx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原告王xx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王xx的婚姻关系。

  (一)、答辩人与王xx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做到互谅互助,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产生矛盾,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表示同意。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抛妻弃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又“恶言辱骂”、“殴打、伤害”原告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实际上,答辩人从xxxx年12月开始,便患有精神障碍,就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的病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精神也容易受外界刺激,且由于生活所需,答辩人一直未接受住院治疗,本来身患疾病是需要家人的关心与体谅,但原告不仅没能从生活及精神上给予帮助,反而经常责怪答辩人,并为一些家庭琐事与答辩人争吵,不断地刺激答辩人,以致答辩人的病情一直未有好转,精神压力也不断增大;同时,因答辩人经常出差,双方缺少沟通,原告便多加猜疑,并对答辩人施加种种限制,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婚生子佘xx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答辩人xxx元抚养费。

  本案中,原告称将来的经济收入不稳定,自身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考虑到原告由于工作原因无法与小孩共同生活,而答辩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工作较稳定,答辩人父母也愿协助抚养小孩,因此,请法院判令婚生子佘xx由答辩人抚养。

  三、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那么答辩人可以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xxx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诉求的抚养费1xxx元数额过高,超过答辩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理由为:

  (一)、孩子尚年幼,一直在湛江市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看,小孩每月的抚养费在1xxx元显然过高,也与小孩目前的实际花销不符,并且孩子的抚养费是双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不应将抚养的义务全部推给答辩人。

  (二)、答辩人目前也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答辩人自xxxx年12月开始至今,每月所支付的医疗费约在xxxx元左右,而答辩人现每月的固定的工资收入约在2xxx元(考核工资是不固定的),答辩人除了日常的生活支出外,因小孩在湛江生活,答辩人仍需支付每次行使探望权的长途费用,因此,支付儿子xxx元的抚养费已超出答辩人的经济能力范围,请法庭慎重考虑答辩人自身的负担能力。

  四、原告要求将婚前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不得向其追讨房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王xx以两人名义在婚前购买取得,并且已经国家房地产权利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属于共有房产,由于该房产在购置时,答辩人的出资占主要部分,且房产的内部装修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因此,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现原告将诉求的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涉案房屋屋内的家私、家电全部应归答辩人所有。

  本案涉案房屋屋内的全部家私、家电,均由答辩人婚前购买,该财产应属于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财产应归答辩人个人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该财产归答辩人所有。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x年 月 日

 离婚答辩状2

  答辩人:XXX,女,汉族,xxxx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xx8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 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x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xx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xx9年2月18日

离婚答辩状3

  答辩人xxx,男,1980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xxx村2组35号。

  被答辩人高英,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址同上。

  因被答辩人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我与被答辩人高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称与我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诉状中称我经常打牌不收敛,寄钱少,平时对家庭不够关心,感情破裂等,这都不是事实。我与被答辩人高英的结合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男到女家落户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我从无不良嗜好,为了养家糊口,我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一直交给被答辩人保管。特别是儿子出生以后,双方有了爱情的结晶,我们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我们又一同外出打工挣钱,在打工期间我们也经常回家团聚。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诉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为我一直对我们的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被答辩人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我、支持我,共同去维护好我们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综上,我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多做些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篇三

这样的做法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是有相通之处的,对于答辩失权制度,有人批评道“对被告的要求过于苛刻、严厉”。笔者不以为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懈于答辩、马马虎虎、敷衍了事,或者“心怀不轨”故意不答辩以期在庭审中“出奇制胜”等不正常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以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来约束被告的行为,未尝不是一个好的制约措施。再者,民诉法对原告的起诉同样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说法律对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公平的。我们在规定了答辩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之后,我国新诉答程序对答辩的具体内容也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因为与起诉状一样,答辩状亦是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点的重要诉讼文件。原告的起诉状应该具体明确,有理有据,被告的答辩状亦应该观点鲜明,针锋相对。我们可借鉴《联邦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答辩状的要求予以明确化,该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同样,如果被告的答辩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明确程度,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明确陈述内容的申请。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在新诉答程序中直接吸收,因为这在各国诉讼法中具有共性,不应因国界之限,而抵制对它的引进和吸收。三、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原告提交起诉状或被告作出答辩状后,如果原、被告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发现遗漏了争点,或需要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追加新的当事人,那么原、被告对其诉答文书可以进行修改与补充吗?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可是我国的诉答程序里有关这点仍是一片空白,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答程序的又一疏漏。在美国普通法时期的诉答是严格禁止修改诉答文书的,但现在《联邦规则》采用发现程序后,诉答的机制发生了变化。联邦民诉规则第15条规定,当事人随时可以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并对修改的期间和修改后的追溯效力等作出了明文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拟借鉴《联邦规则》第15条对我国民诉法中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这一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当事人要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其应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具有是否准许的裁量决定权。具体可分为对起诉状和对答辩状的修改与补充两类。对于起诉状,若原告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提出申请,则法院应予以准许。若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才提出,法院则要酌情而定。如果原告的申请得到被告的同意,则法院予以准许。反之,则驳回申请。同时,法院在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亦可提出申请要求合理延长答辩期间,以有充分的时间对修改与补充后的诉状进行答辩。对于答辩状,因为法律并不要求对其必须进行再答辩,所以说被告要修改与补充答辩状,可以在其送达之前进行,亦可在其送达之后进行。但是对于“送达之后”这个期限,如果一直延伸到临近开庭审理再进行,则明显不利于原告方作准备。所以说可参照美联邦民诉规则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诉答文书是不允许应答的诉答文书,并且诉讼还没列入审判日程表,则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后20日内作一次修改。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后,我们不能不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增加新的请求或新的当事人,那么这种修改的效力是否追溯到起诉时呢?答案在于法定时效期间内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到将提出新的请求的通知。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修改内容不能追溯到起诉时,处理新的请求和新的当事人应适用与原请求和原当事人不同的标准。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新的请求与原来的请求属于同一诉讼原因,或者都是同一交易或事态所产生的应允许修改。(这时实际上是)法律推定对方得到通知,因为修改点与原先的诉讼文件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下,上述推定不能适用。新增加的当事人必须在时效期间完成之前得到某种方式的通知并且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差错他本来会被指定为当事人的。总的说来,增加新的当事人受到严格的限制。⑧《联邦规则》对当事人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的时间规定的过于宽泛,甚至连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当事人为使诉答文书与证据相一致而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我国诉答程序中对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的期限应该限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我国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及时高效、连续集中是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允许当事人在庭审阶段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与补充,要么会使对方没有应对的准备而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要么就会使诉讼拖延、不连续审理,从而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所以,在我国民事诉 讼还未健全起一套科学完整的诉讼机制之前,对美国诉答程序中的关于诉答文书的修改可以延伸至庭审阶段这一法律规则,不应照搬照抄,而应限定在庭审之前,从而体现出中国特色。结束语《联邦规则》中的诉答程序当然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如此“贫瘠”的境况下,我们还是有必要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以补己之短的。笔者在归纳研读美国诉答程序所获启示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诉答程序的设想,旨在达到抛砖引玉,并引起法学界同仁对我国诉答程序进行更深入探讨的效果。注释:①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②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302页。③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8日。⑤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306页;转引自程德文:《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与出路》,2009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⑥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⑦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⑧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民事答辩状范文 篇四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设想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

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二)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实践,可看出,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系列审前准备活动还只是处于审前准备阶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

我国的审前程序仍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原因有:(1)程序强调的是“先后秩序性”,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各项审前准备活动的侧重点却是事务性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强调“先后秩序性”,出现了不连贯、主次不分、先后不明等问题;(2)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中,没有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问题,强调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准备活动中起主导作用;(3)这些准备活动与庭审程序的各项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职能不分,将两个不同阶段的活动混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审前准备活动进行了改革。例如,该《规定》第34条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只能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处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民事诉讼审前活动只是向着程序性的方向迈进一步,它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审前准备阶段”的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设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过于单一,给审判实践活动带来了较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其弊端日益突出。结合我国审前程序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设立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自身可分为复杂程序和简化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的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明确,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清楚,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后,便可确定开放审理的日期,无需法官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整理;对于争点不明确,事实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则可进入争点整理程序。而实现简化程序目的有赖于案件分流机制的创新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法院将案件主要划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但对于如何区分案件繁简,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案件的繁简由有关领导批准立案,分案时直接决定。然而案件的繁与简并不能直观地看出,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证。因此,为了更好地区分案件的繁与简,在立法或制度建设上,制定明确的简易案件的标准是必要的。如从诉讼标的额大小、是否存在争议焦点、争点的分歧大小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任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该条规定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而落实则需要相应的措施: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即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主持民事审前程序,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工作中脱离出来。预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依职权进行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介入审前程序,有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

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典型有两种模式, “大立案”模式将审前程序由法院单独设置的立案庭法官负责,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之后再移交给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三二一”模式由合议庭法官的法官助理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只管坐堂问案。这两种模式都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参加事先的审前程序,其支持观点主要基于:实行审前准备法官与本案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极大限度地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只由同一合议庭或审判员来完成,不同的诉讼阶段应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指形式的分离,还要求实质上的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还要求禁止两者之间互换意见,以保障庭审法官排除预断。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内容。

(三)开设预审庭

预审庭是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法官在预审庭中的主要职责是: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补正诉状、答辩状,对事实和证据自认,对证人和证明文书辨别,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确定开庭审理日期或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进行裁决。在预审庭即将结束时,法官对整理后的争点问题和证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审理日程的确定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裁定在后,对日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拘束力,如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修改。

结合我国改革实践,美国在预审庭制度上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预审庭制度实行的是审前会议程序,具体指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应尽量寻求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迅速、妥当、公正的解决。

(四)完善诉答制度

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缺乏充分的交涉,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难以全部表达对案件和对对方观点的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之初设置了诉答程序。但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启动诉讼,其次才是整理争点,所以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是不现实的,要达成整理争点的目的,还需要通过建立预审制、审前会议等制度来实现,以及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诉答制度可从以下几点进行:

1.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除非可能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否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将不予以考虑。

2.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这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事实理由,以此来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关键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积极的答辩和再答辩,双方的争点则逐渐清晰,提高庭审的公正和效率。

3.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强制答辩制度的保障。要使答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需要明确不履行答辩义务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以不利后果来督促当事人答辩。即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视为默认,意味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而失去其在庭审程序中的攻防权利。

(五)建立健全的证据交换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比较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位”的做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1.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

我国可借鉴美国证据开示的做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2.1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即除保密特权外,凡与案件有关联的事项都可作为证据开示的对象。因此,证据交换范围应该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项,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需要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二是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范围。

2.证据交换的主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即将证据交换的主持赋予了审判人员。但是这项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设置审前法官,由其主持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也应该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案件的性质来确定。

3.证据交换的程序

任何一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证据交换也不例外。审前程序证据交换由审前法官对简要程序进行释明后,当事人要依次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完成后,法官经当事人同意后,明确案件争点,争点明确后,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

4.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搞当庭“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改革,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一定程序上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替代,这项改革的实现还有赖于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时限内不交换的证据材料,除法定事由外,这些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失权制度,我国还应该加强对于当事人和法官证据失权意识的培养,使该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六)完善解决纠纷的相关配套制度

当下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之一是司法纠纷方式的多元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护线,司法改革不仅要促成新型纠纷解决机构的构建与发展,还要使国家司法机关与其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联系与牵制,以此达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与法制化。美国ADR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典型,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点改革:

1.完善我国的和解机制

此项改革的关键问题是赋予和解协议足够的法制权威,使其具有强制的执行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和解内容为基础制作民事调解书。以和解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案件无需进入庭审程序,就可终结诉讼程序。

2.为了发挥审前调解程序的作用,我国首先要在审前程序中设置调解程序

在审前程序中,审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可制作调解书,终结该案诉讼程序。另外,审前调解还应进一步向当事人自身主导的调解倾斜而不宜有太强的法官主导色彩。

(七)建立“二次”交费制度

答辩状模板 篇五

答辩人(被告):林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白沙大道xxx号xxxx苑xxx10栋x单元xxx号房。

就原告朱xx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特作以下答辩:

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民事**状》中指责被告,称被告“性格偏执,脾气古怪,难以相处……”等等理由,被告不予同意。婚姻是男女双方的事,不是一方的事,原告光说别人,不讲自己,可以扪心自问一下自己的表现如何。既然原告向****离婚,被告亦无意与其维持婚姻关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81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坚决要求拥有女儿朱xx的携带抚养权,女儿朱xx也必须由被告携带抚养。其他的事情被告可以和原告协商,但在女儿朱xx的携带抚养权这个问题上,被告不能协商。

1、女儿朱xx于20xx年2月7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女儿朱xx应由被告携带抚养,随被告生活。

2、被告原毕业于xx幼儿师范学校,系幼儿教育专业,教育女儿朱xx正好合适。况且,朱xx是女孩,随被告生活甚是方便。与被告相比,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携带抚养女儿朱xx。

3、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不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朱xx。因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在坐月子期间便已体会到原告及其母亲的封建意识,女儿朱xx不能由原告携带抚养。

4、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等法律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朱xx生活费81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均分。

四、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被告生下女儿朱xx七个月后,便开始上班,但由于女儿尚小,并且不愿跟随别人,被告只得亲自照看女儿,因此断断续续的工作最后也不得不中止。由于被告离婚时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xx市xx区人民**

被告: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答辩状 篇六

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共11章86条,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主要程序规则。)美国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主要由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两个主要阶段组成。

一、关于诉答程序

所谓诉答(pleading)是指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诉答程序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从而使诉讼开始的程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 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后,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原告人的诉状除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受诉法院外,还应记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扼要地说明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联邦法院是限定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在对诉讼具有事物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原告必须在诉状中明确记载其请求所依据的联邦法律根据。

2.原告人应简明扼要地说明其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规定的几种特别事项的诉答除外。(注: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对当事人能力、欺诈或错误事实主张、 停止条件的履行或成就的否定、公务上的文件或行为、国内外法院、司法或准司法审判庭、委员会或官员的判决或决定、时间和地点的主张、特别损失的赔偿、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请求等,规定了专门需要详细记载的事项。)

3.原告人要求法院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注:在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的救济方法是指普通法的金钱赔偿和衡平法的金钱以外的禁止令等救济方法。)如果原告人在诉状中不提出要求法院作出具体救济的方法,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有关规定,以没有明确记载救济请求为理由申请驳回其起诉。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规定为被告人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人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简单地规定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平等包括当事人权利的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正是体现当事人权利平等和对等的重要方面。过去一些学者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以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也就是说, 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单纯的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观点。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么承认(承认,按承认规则处理),要么反驳,被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既是被告享有的辩论权,同时也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就民事诉讼而言,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不能放弃的。这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被告人的辩解是一种纯粹的权利设置。因此,不能将刑事诉讼中原、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配置简单地套用到民事诉讼中。

问题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在什么时间开始答辩才是最佳的程序设置,才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呢,是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当然应放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这是因为,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附本后,适时地提交答辩状,才能在开庭前让原告也了解被告的主张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均明确所争执的焦点以及各自持有的证据和理由。这样才能保证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围绕争论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防止任何一方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才能保证法院的审判建立在客观公证的基础上。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应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由被告的诉讼权利改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权利与义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即视为自认,这对于被告来说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被告答辩状的主要目的就是否认原告在诉状里所主张的请求。同时,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 条中还相应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否认方式。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注: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了多种具体的积极抗辩事项, 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

二、关于反诉和交叉请求

反诉是被告攻击和防御兼而有之的一种诉答方式。因此,如果被告能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就可取得攻击和防御兼顾的效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 款规定:“答辩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时,应作为反诉提出。”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又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两种形式,如上款的规定就属于强制反诉的范畴。强制反诉是指对原告的请求基于相同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必须提出的反诉。如果被告不提出这种反诉就视为放弃请求权,不能基于该请求再提出独立的诉讼。规定强制反诉的意义在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审理与本诉有关的更多的请求,既可以节省费用和时间,又可以避免对同一法律行为和事件所产生的不同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任意反诉是指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提出的反诉,(注: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这种请求既可以作为反诉提出, 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提出,不提出这种反诉并不产生放弃主张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有权提出反诉,但没有规定提出反诉的条件,因此,长期以来大家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其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是否应当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争论不休,参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现在看来这一长期争来争去的问题其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的作法,将反诉分为两种形式即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凡被告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构成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的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以避免法院在同一法律或事实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没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原则上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得再另行起诉。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其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反诉请求可以吞并和抵销本诉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任意反诉,被告既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交叉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无类似的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 款规定:“在共同诉讼人中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答书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就本诉或其反诉的标的的法律关系或事件中产生的请求,或与本诉标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可以作为交叉请求提出请求。”这就是说,在共同诉讼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应当由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或几个人负全部或一部分责任时,共同被告之间可以提出这种请求。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请求,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同时避免法院在相同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交叉请求则是本诉的共同被告之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免除自己的责任或者在自己承担责任时通过提出交叉请求而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就提起交叉请求的条件而言,“一般要求交叉请求与主请求都是在同一笔交易中产生的。”(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否提出交叉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交叉请求,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三、关于证据开示

1938年以前美国民事诉讼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是由诉答和开庭两个阶段构成的。那时诉答阶段的主要目的是整理争点,开庭审理阶段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审理争点并作出判决。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什么证据则完全取决于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彼此互不了解对方在法庭上将要提出的证据,所以在法庭审理阶段攻其不备,向对方发动突然袭击就成为诉讼的主要策略和手段。直到1938年美国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前,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还没有找到在法庭上防止当事人之间突然袭击对方的有效办法。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证据开示程序,开创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新的时代。它不仅使美国的民事诉讼发生深刻的变化,而且影响已波及世界上许多国家。

证据开示(discovery)(注:关于discovery的中文翻译,目前国内有两种译法,一是译为发现,如白绿铉所著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二是译为开示,如刘荣军所著《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的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据认为是在诉答程序结束后、法庭审理之前的审前准备阶段,原则上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交换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就为促进当事人和解并在此后的庭审中防止突然袭击以及使案件的解决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律师的诉讼技巧之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召开当事人会议。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6 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开示证据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为该“计划达成协议而真诚努力。”法律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必须事前制定好开示计划,并应在当事人会议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记载该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当事人会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召开当事人会议,在法院的参与下制定开示计划。

开示计划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方式;需要开示的事项以及开示是从多方面进行还是限定或集中在特定的一些争点上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开示作哪些限制;为保护出示证据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使之免于“烦恼、困惑、压抑或过当的责任和花费”,(注: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 而应由法院作出的其他保护性命令。

2.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开示的范围极为广泛,实际上及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事项。通过开示(调查和交换证据)当事人及其律师基于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掌握对方的主张及持有的证据,充实和完善自己的主张,使双方明确了争点。这不仅可以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且可以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同时,由于在开示阶段当事人充分了解了双方的主张及其证据,当事人之间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现实地考虑对方的意见和要求,从而促进了和解。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进入开庭审理之前用和解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法就得到了解决。(注: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

3.保密特权。虽然证据开示的对象范围十分广泛,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当对这些事项的开示会危害国家特殊加以保护的一些社会关系时,被要求开示的人有权加以拒绝,这就是保密特权。

在美国当事人主义的审判制度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在法庭审理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交换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二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命令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论是在证据开示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律均免除享有保密特权人的作证的义务。这些保密特权大致有以下几类:

(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 也就是委托人告诉他的律师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律师开示这些证据。

(2)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 夫妻之间任何一方均可以拒绝公开他们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且有权阻止另一方公开他们的秘密,在诉讼中不能强迫他人作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

(3)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保密特权。 医生在治疗患者或接受心理咨询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无论患者或医生是否会成为当事人,他们都有权拒绝开示他们所了解的这些情况。

此外,牧师在忏悔者忏悔中所知道的情况,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也都享有法定的保密特权。

4.证据开示方法。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可以用如下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第一是通过笔录证言,适用于录取当事人或证人的证言。作证的人在法院的书记官面前就双方律师当面提出的问题进行宣誓并作出回答,所作证言由作证人签字并宣誓;第二是通过当事人用书面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作证人在法院书记官面前答复问题,并由作证人签字并宣誓;第三,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要求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或物件,勘验不动产并作成记录;第四是通过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的方式;第五,如果当事人的健康成为诉讼争点时,经法院同意可以检查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5.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或出示证据,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到以下几种方式的处罚:

(1)可以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 罚金等相应的处罚;

(2)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 就可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对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

(3 )不经开庭审理就可对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驳回其诉讼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

(4)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 该证据在开庭审理阶段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开示不是因为故意,而是过失造成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时法官可以允许,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其争执的焦点已十分明确,彼此也相互交换和收集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然后在开庭审理时围绕着争点和主要证据进行说理和辩论,无需担心对方当事人会提出新的证据而使自己措手不及。

另一方面,在证据开示阶段当事人通过交换和收集证据明确争执的焦点,就使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所听到的调查和辩论,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进行了充分准备的材料,既然双方都不能用突然袭击的方式打败对方,那么就只能按照证据规则和庭审规则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陪审团在心证形成过程中不受律师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左右,而使其心证建立在相对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

答辩状模板 篇七

答辩人: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法定**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

因申请人_______________与答辩人末公司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_________________(写对对方的申请有无异议等,如果认为有需要调整的地方可以写)

一:_________________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_________________停工工资;

三:_________________交通费等等(每条之后可以写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你认为应该赔多少的问题)综上系答辩人的几点答辩观点,仅供参考,并希望贵局**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

答辩人:______________

公司**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民事答辩状范文 篇八

[关键词]答辩状 不提交 答辩失权制度 诉讼效率 诉讼公正

一、我国关于答辩状的法律规定

关于答辩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内容看,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有什么不利影响,可以照常行使答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尽管该司法解释用了“应当”一词,但由于其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无任何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在运行中成了倡导性的条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权利依然没有什么影响。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不利影响,更不会丧失答辩权。

二、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前不答辩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实践中,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般状况,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特例。这导致了很多问题,此制度的缺陷日渐明显。

1.答辩突袭妨碍了司法公正

实践中有些人不是不能提交答辩状而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开庭前故意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突袭”。原告的意见和依据在时就已经很明确,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对抗的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在被告不依法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被告的观点和理由却成了秘密。由于原告在开庭时的答辩突袭,被告丧失了深入研究被告答辩意见的机会,很容易导致在法律依据上没有深入的认识,在证据上没有充分的准备,甚至直接导致败诉。

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在无法获知也无从揣测被告观点的情况下,就会丧失准备相应证据的机会,进而可能造成败诉的结果,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如果双方之诉讼能力有强弱之差别,一方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庭审理焦点不明确,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

要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就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庭前掌握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几分钟内的一轮诉、辩之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焦点是不现实的。因为焦点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致使庭审节奏缓慢。

3.被告不答辩,导致原告举证没有针对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规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能可以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也有可能无法揣测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真实意图。在对被告观点把握不透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证据失权有些原告不得不将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在庭审中,相当多的无关证据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

三、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原因决定了我国可以修改现行答辩状制度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原因:(1)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故意的不作为,而且是基于理性的考虑。(2)因没有什么不良后果而怠于提交答辩状。(3)没有能力准备答辩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素质参差不齐,有一些人因为交通不便、文化素质或其他原因而没有能力提交答辩状。其中,前两种情形都与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第三种情况的存在是我国没有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一个原因。但也不能因此而在制度设计上允许所有的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于因文化素质而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可以向状一样,以口头形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向原告送达。对于因交通不便等其他原因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可以规定一些特例的方式免除其不答辩的消极后果。前两种情况是我国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强制其提交答辩状。

2.构建答辩失权制度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要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十分重视审前程序的完善。虽然英美的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是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可获知对方的观点和证据,而一旦进入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再提出新的观点和证据。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审前程序加开庭审理程序的审判模式。但由于我国答辩制度的缺陷使得证据失权等审前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因各种制度不能相互配合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公正。证据失权制度和答辩失权制度都是审前准备程序的组成部分,我国法律仅规定证据失权制度而不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原告平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会失权,原告不知道对方的防御方法因而不能有针对的提出相应证据就要失权,这是对原告是极其不公正的。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我国应针对现行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制度。

四、外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答辩失权制度。从各国立法情况看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采取的这种做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第8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答辩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应以简明的措辞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否认的主张和事实。”并在第8条第4款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状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法国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1976年12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请求可以作为状的一部分提出。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国家中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视为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为达此目的,各国先后建立起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五、对我国答辩状制度的构想

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缺陷已经显而易见。有人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答辩看成是一种权利,并贯穿诉讼的全过程的做法提出应把答辩规定为一种义务,不答辩即违反义务,因而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纳的仍是答辩是一种权利的做法。笔者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权利。为了避免权利滥用从而妨碍诉讼,可以采取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即若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答辩权将会导致答辩权的丧失。这比将答辩看成是义务更符合我国一直把答辩看成一项权利的习惯。

关于答辩失权制度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第一种做法更符合我国的需求。英美等国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该模式将能一次解决的问题绝不分成两次。这样可以使法庭准备阶段和审理阶段真正独立,促使双方在开庭尽可能充分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因而更有效率;第二种做法不能解决被告不提交答辩的问题。我国现行规定是法庭审理前可以不提交答辩状,因而被告一般不提交,如果以后规定在第一次口头辩论前可以不提交答辩状,那么又会出现被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前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只会无端的多处一个口头答辩程序。

答辩失权制度除应当包括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即丧失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和证据进行判决的基本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几项具体内容:答辩状的形式应既包括书面形式又包括口头形式。只有既不提交书面也不进行口头答辩的才会导致答辩失权的效果;在答辩期限上,确立答辩失权制度时,我国应规定比15日长的答辩期限。由于不答辩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甚至会直接导致被告败诉,所以应给被告留较长的准备时间,笔者以为至少在20天以上。原告的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酝酿和考虑的,被告的答辩也不能仓促为之;为避免虚假答辩,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原来的答辩状。否则变更后的答辩无效。

六、结语

答辩失权制度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提交答辩状只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各项审前准备制度相互协调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效率。因此,法律在确认答辩失权制度时,证据失权制度也要作必要的调整,证据发现等制度也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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