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章程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最新7篇】

时间:2023-12-19 15:39:19

下面山草香为大家整理了7篇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小额贷款公司章程。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 篇一

第一条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局、市工商局、公安局、贸工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准入资格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七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注册的法人企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购置固定住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三章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及诚信情况)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市工商局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贸工局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许可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年度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许可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 篇二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信用记录;犯罪记录

一、 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概念

对于发起人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界定。学界将其分为形式说、实质说和形势与实质兼顾说。大陆法系一般为形式说,也就是发起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就可以被认定,如德国法认为能够确认公司章程的股东就是发起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发起人乃设立章程之人是也,亦即于章程上签名之人,始为发起人,发起人固为筹备设立之人,然不能谓凡从事筹备设立之人均为发起人,必须于章程上签名者始可。因而虽为公司之筹备设立而奔走尽力,但订立章程时却未参与签名,则得谓为发起人也。①英美法系为实质说,他们认为只有实际上真正参与了公司成立各项事务的人才能被成为公司发起人。这样的认定加强了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可以从法律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判断发起人又出现的一定的问题。形式和实质都兼顾的学说是希望能够兼顾两种学说的优点,同时规避两种学说的缺点,但是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就是缩小了发起人的范围,因此只能在理论上加以讨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我国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满足四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仅以从中获取利息为目的的借贷人的发起人身份;其次,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在其他文件如认股书上签名或盖章的,不能成为发起人身份的证明,此规定将认股人与发起人进行了区分;再次,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要求进行“认购”即可,而非必须缴足。……最后,必须履行公司设立职责。②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发起人也就是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目的,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公司的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向小额贷款公司全额出资(非借贷、非受人委托),履行公司规定职责的股东。

二、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的资格问题进行思考,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非常必要的。根据2008年05月08日,中国证监会和央行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运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可以知道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如下: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一)“只存不贷”。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小额贷款,但是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贷款的资金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股东缴纳的资本金部分可以在公司设立以后追加,也可以有外资加入。对于向银行的融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不被允许经营其他业务的,但是可以与信托公司合作,由于目前监管十分不规范,与信托公司合作风险难以控制,所以是比较次要的融资途径。

(二)独立性。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它的发展和经营。这样的性质让小额贷款公司有了足够的空间进行自身建设和发展,但是同时作为一个金融类型的公司,也增加了运行的风险。这就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及各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

(三)灵活的利率定价机制。小额贷款公司有比较高的风险和交易成本(交易前对于客户信息的调研等),很多国家都开放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限制。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也有比较灵活的定价机制,其他组织或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干涉,但是其利率是有上限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是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最高是四倍,在法律上,超过的部分无效。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都是以盈利为目的建立的,但是由于其有灵活的定价机制,和小额贷款本身的扶贫性社会功能,小额贷款公司还是有扶持社会中低收入人群的作用。

三、 上海、北京、内蒙古和浙江等地发起人资格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条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运行意见》规定,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处发起人人数应在2—200之间,要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外,不能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并没有对发起人的资格进行更具体的规定。根据《运行意见》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各个省份制定了本省的发起人资格细则:

(一)上海:上海于2008年8月27日,由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委四个单位联合签发了《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中,对于在上海市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做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其内容总结有以下几点:1、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只能为企业法人,一般不超过两人,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区(县),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在崇明县③,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要求可适当降低)。2、为了保证股权的合理结构和股本稳定性,上海规定,单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不得超过20%,两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各不得超过15%,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不得超过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要发起人股权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3、如果主要发起人为企业发起人,需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如果主要发起人为自然人,需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如果为其他组织,则需提交相关的证明的材料。

(二)北京:2009年1月,北京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对于在北京市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发起人资格,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总结如下:1、发起人应一次足额缴纳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2、发起人如为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如果不是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3、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对法人发起人和自然人发起人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发起人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北京并没有要求只有企业法人才能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三)内蒙古:内蒙古2012年以内政办发2012【4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替代了2008年出台的内政办发[2008]25号,对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规范管理,经总结关于发起人的相关规定:1、主发起人需要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也就是与上海相同,要求主发起人为企业法人。2、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不低于5000万的注册资本。3、境内自然人做发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境内企业法人做发起人,该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境内其他组织做发起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境外企业不能作为发起人。4、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无特殊情况2年内不得转让。

(四)浙江:自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正式在全国全面铺开,浙江省先后颁发多个通知或办法对其进行规范,其中,2008年7月颁发的《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对发起人资格进行了初步的规定,2011年10月31日的《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对发起人持股比例进行了扩大,2012年2月《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暂行办法》中规定了部分与发起人资格相关的内容,2012年9月颁发的《关于要求严格把握新增小额贷款公司的质量的通知中》规定了关于主发起人资格的相关内容,总结如下:1、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8O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低于4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O%,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上工年度净利润1000万元(欠发达地区5O0万元)以上,且三年净利润总额 2000万元(欠发达地区1000万元)以上,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税收总额6000万元(欠发达地区300万元)以上。2、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不能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3、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的,应满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该自然人应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4、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不高于30%。

四、 发起人资格限定的建议

从上海、北京、内蒙古和浙江的总体情况看,根据各个省份的情况的不同,对于发起人资格的限定,主要集中在资金准入、是否为当地企业、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发起人的信用度、专业知识等方面。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提出建议如下:

(一)主要发起人为民营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是民间金融的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化,正是国家为了逐渐放开民间金融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如果允许大型国企、央企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会对民间资本的进入产生比较大的冲击,因为在我国,国企和央企的资金实力普遍比较雄厚。而且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是非常高的,对于国企和央企(我国经济的支柱),应该避免参加此类风险过高的经营活动。

对于此类企业,应在其资质方面做出以下规定: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2、财务状况良好,发起小额贷款公司前,连续三年盈利;3、注册地在中国境内,有些省份规定注册地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对于整个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产业发展来看,笔者认为主要发起人的注册地在中国境内即可;4、公司治理良好,信用良好(由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评级,一级信用的可以作为主要发起人)。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调取发起人的《征信报告》来审核主发起人的信用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级。通常情况下,企业信用记录的认定标准为:(1)最近三年内无任何违法记录的,认定为一级信用记录;(2)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认定为二级信用记录:最近一年内轻微违法记录未满3次;最近2年内无一般违法记录;最近3年内无严重违法记录;(3)同时符合以下标准,认定为三级信用记录:最近一年内有3次以上轻微违法记录或最近两年内有一次一般违法记录;最近三年来无严重违法记录;(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四级信用记录,最近三年内有严重违法记录;最近两年内有两次以上一般违法记录。无不良纳税记录,无财务造假记录;5、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十年内无行贿记录(要求有检察院出具的行贿档案查询单);6、出资情况符合当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硬性规定。

(二)其他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不应进行限制。也就是企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应该可以作为其他发起人入股。

1、企业发起人。企业普通发起人的资质要求应该比企业主要发起人要低一些。(1)各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作为企业发起人,但是,外资企业的持股比例要符合我国对于外资入股的规定;(2)具备法人资格;(3)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物违法犯罪记录,达到上文提到的企业二级信用标准;(4)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前,连续两年盈利,资金运行状况良好。

2、自然人发起人。为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的良好运行,自然人发起人也应该符合一定的资质。(1)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无犯罪记录,无不良贷款记录,有良好的诚信记录;(3)个人财产全部有合法来源;(4)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金融知识。

3、其他组织发起人。实践中,最多的发起人为企业发起人,其次为自然人发起人,其他组织作为发起人的并不多。但是依然要对其他组织的资质进行一定的规定。(1)无犯罪记录,信用记录良好;(2)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资金来源合法(无借贷,无委托)。(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解

①郑玉波,公司法,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6 年四修订三版,第 85 页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 篇三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 篇四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放贷能力 差异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8-174-03

一、引言

2008年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先期在山西、四川、贵州、内蒙古、陕西五省区内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推开。随着政策的推行,各省市均出台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由此,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与规模得到快速增长。机构数量最多为东部地区,从业人数最多是西部地区,实收资本总额最多是东部地区,贷款余额最大是东部地区。本文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最为完善的东部地区,选取该地区发展尤为突出的前五强,即江浙沪京粤五省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能力,试图分析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共性与差异,为其他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验。

由表1统计数据可知,小额贷款公司得到繁荣发展,但其放贷能力受到机构数量、从业人数和自身的实收资本的影响。本文设想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能力受到机构数量以及机构资本金的影响,以及由机构数量带来的从业人数的影响。

二、研究设计

本文首先控制五个省市的影响,实证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机构数量、从业人数与贷款能力之间的关系;接着分别从五个省市的统计数据进一步探讨各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机构数量、从业人数与贷款能力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小额贷款公司在江浙沪京粤这五个省市的发展差异。

(一)变量定义和模型建立

1.因变量:Loan,贷款余额――即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资本金及其融资发放给贷款对象的资产,衡量小额公司的存量放贷规模。

2.自变量:Capital,实收资本――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Number,机构数量――即获得当地金融办公室审批后工商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Employee,从业人数――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业务需要聘用的人员总数(含管理层与治理层)。

3.控制变量:控制五省市的影响,设置五个虚拟变量,即Province,省市――研究江浙沪京粤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北京市赋值为D1=1,其余为0;上海市赋值为D2=1,其余为0;江苏省赋值为D3=1,其余为0;浙江省赋值为D4=1,其余为0;广东省赋值为D5=1,其余为0。

模型一:Loan =α+β1 Capital +β2 Number +β3 Employee

+β4Province1+β5Province2+β6Province3

+β7Province4+β8Province5+ε

式中,α为常数项,β为回归变量的常数项,ε为随机扰动项。

(二)样本选取和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江浙沪京粤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从2010年第二季度到2015年第四季度(其中2010年第三季度相关的数据缺失)共22个季度的截面数据,共110条样本数据,均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数据调查司统计公布的。数据运用SPSS17.0进行统计分析。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控制省市的实证分析

1.描述性统计。

由上表2可知,贷款余额的均值为442.4480亿元,标准差为376.62346亿元,这可能与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展差异。机构数量的均值为227.13家,标准差179.636家,这或许与江浙沪京粤五个省份的金融发育水平有关,即正规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发达的地区,其“草根型”的小额贷款公司就不受地方重视,只能起到捡漏补缺的辅助作用;相反,银行类金融机构分布不密集、服务水平不高或者民间拆借较为盛行地区,则小额贷款公司就得到蓬勃的发展。从业人数的均值为3107.43人,均值为2592.559人,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生命周期有关,即试点创办期,机构数量不多,人员数量少且缺乏经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到成熟稳定期,因此机构与人员数量存在差异。实收资本的均值为353.8875亿元,标准差为295.40594亿元,这也与小额贷款行业的生命周期有关,前期的实收资本只要符合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可,随着国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其注册资本大幅度提升。

2.相关性分析。由于文章篇幅有限,相关性分析表省略。检验变量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结果初步表明自变量之间不存在高度的显著相关性关系。

3.回归分析。对于模型一,使用全部进入法,把所有自变量和控制变量进入回归模型后,相关系数R值为0.999,判定系数R2为0.997,调整的判定系数R2为0.997,回归估计的标准误差S值为20.17787。这说明样本回归方程的代表性强。

ANOVA(方差分析)输出结果显示,统计量F=5410.339,相伴概率值P

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本文的回归模型存在常数项,故引入结果的虚拟变量会减少k-1个,即4个。

(1)机构数量的相关系数为-0.637,其P值小于显著性水平0.05,说明贷款余额与机构数量之间呈显著负相关。这说明东部地区金融市场发展较为完善,当资金需求量既定的前提下,增加机构数量只能瓜分现有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加剧机构之间的竞争,反而造成贷款总额的萎缩。

(2)从业人数的相关系数为-0.012,其P值小于显著性水平0.05,说明贷款余额与从业人数之间呈显著的负相关。根据调查显示,在江浙沪京粤五个省市,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从业人员大部分是从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跳槽或空降”,他们受到良好的金融理论教育且具有丰富的信贷经验,因此“单兵作战”能力强,一般每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员数量约为9~10人,若再增加人员数量只会造成边际效益递减的“内耗”。

(3)实收资本的相关系数为1.590,其P值小于显著性水平0.05,说明五省市的贷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间呈显著正相关。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用于放贷的资本主要来源于其自有资本,故两者呈显著的正相关。

(4)虚拟变量2、3、4、5都分别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但是D3,即江苏省的相关系数绝对值最大为127,江苏省的民间资本最为发达,小微企业蓬勃发展,对小额贷款有强烈的需求。上海市的相关系数绝对值最小为27.052,上海市的正规金融最为发达,故对“草根”金融需求不大。

(二)对五省市各自的实证分析

1.研究设计。本文建立的多元一次线性模型如下,模型二:Loan=α+β1Capital+β2Number+β3Employee+ε

2.江浙沪京粤五省市的各自相关系数分析表明自变量之间不存在高度的显著相关性关系,回归模型的模型汇总都分别表明样本回归方程的代表性强、方差分析都分别说明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确有线性回归关系。由于篇幅有限,相关结果的表格省略。

3.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如表4所示,分析结果可知:

(1)北京市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正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负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北京作为我国第二大的金融中心,金融业较为发达,从业人员的素质相对较高、用工成本较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对从业人员的需求量就少。

(2)上海市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呈显著正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这是由于上海市是我国的金融中心,银行等金融业已经非常发达,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需求依赖性不强,小额贷款市场饱和,所以在上海市把小额贷款公司分布在相对不发达的辖区,才能增加对小额贷款的需求。

(3)江苏省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负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江苏省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中发展是最为完善的省市,其贷款余额总量与人均贷款均是五个省市最高,甚至是东部地区、乃至全国省市中最高。可见,江苏省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情况可以作为全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缩影,具有较强代表性。

(4)浙江省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呈显著负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且其概率P值为0.909,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这是因为浙江省具有较为悠久的商业文化沉淀,传统的人情味较为浓厚,彼此信任度较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可能局限于亲朋好友及其关联企业,故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处理软数据的能力,需要的从业人数就少。浙江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数量和实收资本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机构扩张不仅表现为机构数量的增加,更表现为机构自身资本实力的提高。

(5)广东省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负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广东是一个多元化、外来人口较多的省份,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更为明显,因此需要更多的人员资信调查,跟踪贷款的全过程,所以增加从业人员,一定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并能降低小额贷款的交易成本,可以明显增加放贷能力。

四、结论

通过上述的实证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水平不仅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其还受到从传统文化、金融发育水平、小微企业和三农经济、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业务素质等因素的影响。

其次,从江浙沪京粤五省市的数据来看,应当控制小额贷款公司机构的总量和从业人数,增加单家公司的注册资本,提高人员素质,进而提高放贷效率。

第三,金融业发达的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运用反而不充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与实收资本的比例有负相关的趋势。小额贷款在金融市场发展繁荣的地区,信贷市场基本实现了充分竞争,这导致单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获得量较小,所以资金运用效率不及其他地区充分。比如,北京和上海市的银行业金融相当发达,对小额贷款的需求总体上不大且小额贷款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经济”的刺激强度逐渐减弱,因此鼓励北京市、上海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到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创办、收购或者重组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将富余的资金流向中西部地区,提高资本金的边际效用。

[基金项目: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2014年度院级质量工程项目(项目编号:CJ2014008);广东省教育研究院2015年度教育研究课题(项目编号:GDJY-2015-D-b019)。]

参考文献:

[1] 张冀。小额贷款公司的区域差异及其成因――基于省际数据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2(6)

[2] 胡金焱,梁巧慧。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省际差异:2009-2013[J].改革,2014(8)

[3] 周志勇。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2010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 篇五

[关键词]小额贷款;监管体制;发展出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33-02

一、小额贷款的概念及制度设立初衷

(一)小额贷款的概念分析

小额贷款是以个人或家庭为核心的经营类贷款,其主要的服务对象为广大工商个体户、小作坊、小业主。贷款的金额一般为20万元以下,1000元以上。从国际流行观点定义,小额信贷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信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此类贷款的申请人多为中小企业、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个人和农民,是国际公认的帮助贫困人口脱贫最行之有效的一种方式。

(二)小额贷款制度起源和发展目的

1.从“人生而平等”的西方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出发来看,小额贷款制度的产生其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使那些所谓的“穷人”能够得到物质上的支持去生存和发展,享有同“富人”一样平等的机会和条件,这种制度可以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2.从历史起源来看,小额担保贷款最早起源孟加拉国。上世纪70年代,・尤努斯在孟加拉国创办了孟加拉农业银行格莱珉试验分行,格莱珉小额信贷模式开始逐步形成。目前,“格莱珉银行”已成为孟加拉国最大的农村银行,这家银行有着650万的借款者,为7万多个村庄提供信贷服务。正如尤努斯当初所想,这个机制为那些没房没产的穷人提供了一个摆脱贫穷的机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穷人越穷,富人越富的两极分化状态,维持了社会的稳定。

3.从社会发展来看,长期以来,中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都在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超过一千万家注册企业中,中小型企业比重达到99.3%,占GDP比重为55.6%,占全国工业新增产值比重为74.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9%。占税收比重为46.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虽然中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却是极不相称的,融资难一直困扰着中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的。

二、我国目前小额贷款的现状及风险分析

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末,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数量由2008年底不到500家,发展到2009年的1334家,到2010年10月已达2300多家。2008年5月4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前进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也从另外一方面成为现今小额贷款公司处境尴尬的诱因:

(一)资金来源无法保障导致陷入开路循环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该意见确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排除了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但是,如果仅靠股东固有资本的投入以及少许的捐赠再加上带出资金回笼的缓慢性,不仅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扩大,甚至在“只贷不存”的情况下,导致公司的停业破产,这其实也是一种过于审慎态度的过渡性安排。据统计,目前我国现存的3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有90%以上不能持续运营,要靠外部不断注入资金,这其中大部分为发起人自由资金、以及少量的国内外捐赠资金和政府扶持资金等。由于企业生产周期长,风险高,收入低,资本循环率极低。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总额已经接近其资金总额,另一方面,回收资本率过低,这种模式的发展方式,注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在我们运行的失败。

(二)立法缺失令小额贷款制度陷入法律盲区

《指导意见》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低于部门规章。实际上,对其他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法律约束力,甚至对现实中正在运行或者正在建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来说,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言。在这种缺乏法律制度规制及保护的社会环境下,不论是对公司的运行还是发展都十分不利,正所谓“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保持一种稳定的发展。

(三)政府职能部门未完善导向制度令小额贷款制度无章可循

一方面,我国现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十分模糊,《指导意见》中将其性质描述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与一般的公司相类似,但是其经营的贷款业务又带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不是一般公司所能涉及的。虽然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在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转制为村镇银行或贷款公司,从而发展成为正规金融机构,但是,这种转制是非常困难的,其所需要的注册资本、股东条件等标准对于仅由有限股东人数所设立的公司而言,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的尴尬情况,也导致了对其监管的严重疏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并不适用,而2008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也只是一种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凡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能。目前,各地的监管部门不一,一般是明确金融办、工商、财政、银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应的监管,这样的监管体制容易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监管不力,最终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行业规范不明,市场乱象丛生

与某些地下钱庄高利贷相比较,小额贷款这类合法金融融资公司,具有的弱势是相当明显的:1、贷款利率的差距悬殊。众所周知,人们愿意把钱交给地下钱庄,通过他们放出高利贷取得高额利率回报,而鲜少有人会想到通过小额贷款的方式取得利率回报,因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这一利率限制,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处在银行和地下钱庄之间,不上不下的位置,其竞争力大大削弱。2、放贷对象范围狭窄。目前,我国小额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就业困难或农民农业农村经济颇多,受到政府政策导向性太强,不能完全自由的发挥其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补充金融体系的作用,多表现为变相的政府行政手段而非市场经济行为。在这种导向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很难形成规模效应,更无法与正规国有金融企业或某些非法地下钱庄相比,发展受限程度极大。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出路

以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类法律为借鉴,对于一部迫在眉睫需要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思考:

(一)适度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逐步取消利率限制

世界经济学家汤敏认为:目前设计的只存不贷的行使一定是一个进入的初期的过渡的形式,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是只存不贷等于是全部拿资本金进行投资,好像风险投资,但又因为利率的回报比真正的风险投资回报低得多,作为商业的可持续性不存在。所以,在今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对小额贷款支持力度的加大,适度的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是很有必要的,放宽金融机构对其投资、或者允许其通过股票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在立法中逐步取消利率限制,建立有效的补偿机制是及其必要的。

(二)建立完整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由于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大多数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此外,对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资金管理的难度大,都将威胁到此类经济模式的发展。所以,为了控制风险,构建严密的征用体系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小额贷款的流程:“借款人申请一贷前调查一贷款审查签批一贷后管理”,在这过程中严格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对象、利率、额度以及经营区域。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参照商业银行所共有的客户信用体系,建立起对相关贷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体系,另外,在严格塞选贷款对象的同时,还可以采用小组联保、小组基金等主要的抵押担保替代形式才一定程度上减小贷款风险。

(三)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扩大放贷对象选择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机子、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系列的资金来源限制就必须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在有限的资金下,能够选择还贷速度快,资金利率回报高的对象。应再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避免陷入过多的政策导向性循环,应该主要面向中小型

企业和农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尤其把握住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完善立法,明确监管主体和职责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 篇六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发展 法律 监管

一、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状况

国际主流观点认为,小额信贷(Microcredit)指专门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持续提供较小额度信贷服务的活动。该业务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孟加拉国著名经济学家·尤努斯教授的小额信贷试验。1994年,小额信贷被引入中国,开始主要是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1996年,小额信贷在我国进入以扶贫为导向的发展阶段。2005年5月,人民银行决定在民间融资比较活跃的山西、陕西、四川、贵州、内蒙古五省区试点民间小额贷款,同年12月,“晋源泰”、“日升隆”两家极具明清票号意味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山西成立,标志着小额贷款公司正式登上了中国微型金融的舞台。

2008年4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印发《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下简称《政策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支付清算、会计、现金、统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同年5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准入和退出、资金来源、监督管理等事项做了规定,并要求省级主管部门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风险处置责任。随后,各省级政府大都制定了试点管理办法,如云南省分别于2008年11月、2011年6月制定了《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指导意见》及相关配套措施出台后,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各地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并为缓解“三农”和融资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截至 2013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555家,其中江苏、辽宁和安徽三省的数量最多,约占全国总量的22%,从业人员75481人,实收资本5671.84亿元,贷款余额达6357.27亿元。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方面的作用凸显

目前我国正规金融体系在农村的服务能力严重不足,生活在农村的广大低收入人口以及众多的个体生产者和小微企业都希望得到相应的金融服务。在正规金融体系服务不足的情况下,近几年我国民间融资业务发展迅速,其规模在3万亿-5万亿之间(银监会2011年调查数据),规范和分流民间融资,对于维护金融稳定、推动农村金融发展意义重大。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好为这些民间资金找到了正规渠道,同时也压缩了地下钱庄等违法违规组织的生存空间。截至2013年3月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6357亿元,虽只相当于同期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的1%,在金融市场中微不足道,但是对于正规金融服务极端薄弱的农村来说,这6000多亿的资金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使人们看到农村金融服务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方向。

从实践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具有“方便、快捷、灵活”的特点,在满足“三农”融资需求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虽然也有不少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偏向工商企业,但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非常准确。例如:到2013年6月末,云南省普洱市22家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4.03亿元,其中支农贷款达3.17亿元,占比79%。在支农贷款中又以种植、养殖业贷款为主,占比达到57%。可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实现农村金融机构的多元化,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农村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

根据笔者对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情况的调查,各家小额贷款公司总体业务发展态势良好,但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良性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消除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障碍。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障碍

(一)设立依据及经营活动存在先天法律缺陷

《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此处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的审批,是一项行政许可,并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实施。但这一行政许可的设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因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目前来看,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这一行政许可,其作为企业设立登记的前性程序,《行政许可法》又不允许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何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我国《贷款通则》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为银监会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业务的权限,既然法律并未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事贷款业务,自身也并非金融机构,其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也就不具合法性。

(二)法律地位定性模糊

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公司法》和《合同法》基础上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却得到了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准入,是以工商企业之形,行金融机构之实,这本身就是一个大矛盾。目前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种“有发放贷款之实却无金融机构之名”的特殊身份,形成了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一是税收负担较重。作为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服务业的标准纳税,即25%的所得税、5%的营业税、7%的城建税和3%的教育费附加等,综合税率高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过重的纳税负担,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也压缩了其利润空间。二是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刚成立一两个月全部资金就被贷完,贷款投放不具可持续性。如,2013年3月末,云南省296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占资本金的100.5%,基本上处于无款可贷的局面。从商业角度看,“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投资公司,在承担巨大风险的同时付出很高的操作成本,但其回报则仅仅是利息,这种模式不可能持续赢利。三是融资成本较高。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从银行融入资金时不能享受同业拆借待遇,只能办理商业性贷款,而且一般需要固定资产做抵押,但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缺少有效抵押物,与银行的谈判议价能力弱,从而导致其融资成本偏高。四是政策优惠落实难。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像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中央财政的支农定向费用补贴与奖励资金,也无法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支持,享受的征信等公共服务也明显不足。

(三)监管体系不够完善

金融监管是国家通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的主体和行为进行规制,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贷款操作相对简便,比传统的商业银行更有市场,社会影响力也日益提高,对其监管也应与时俱进,但现实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只是从审批主体、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社会监督等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二是监管主体不明确。《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监管主体,实践中一般实行“谁组织试点,谁承担监管责任”的原则,由于审批部门没有金融业监管经验,缺乏相应的专业监管人才和技术手段,尚无法做到规范监管。部分地方探索的由金融办联合当地发改委、公安局、工商局等机构开展监管的方式,又极易带来“多头监管,无人负责”的局面,直接导致了监管的无序和缺位。三是核心监管规则不科学。从进入机制看,《指导意见》只有注册资金这一硬性要求,没有对股东、高管等人员的从业经验和技术背景的硬性要求,而后者对于刚刚走向规范化的民间金融机构来说至关重要;从退出机制看,小额贷款公司的退出参照《公司法》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转制为村镇银行受“主发起行持股比例不超过15%”的规定,限制了民间资本以此为跳板寻求银行身份的积极性;从融资杠杆来看,受“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不超过资本金50%的资金”所限,一旦资金告罄,已发放贷款又未及时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将陷入困境;从利率管制来看,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波动区间为央行基准利率的0.9倍至4倍,按目前一年期贷款6%的央行基准利率计算,小额贷款公司一年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是24%,与当下动辄30%以上的民间借贷利率相比,已不能激起小额贷款公司的授信动机;从风险拨备来看,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应提风险拨备的比例是参照银行按贷款余额的1%计提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但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贷款产品的风险远高于银行的资产风险,较低的风险拨备难以覆盖较高的贷款风险,企业经营的可持续性受到较大影响。此外,《政策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支付清算、现金管理等事项大多是对商业银行监管方式的复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缺乏针对性。四是社会监督机制缺乏。社会监管是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对弥补政府监管空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试点阶段,当前还没有专门的小额贷款公司社会监管机制,《指导意见》只是就社会监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四)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指导意见》在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防止系统性风险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处于试点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仍然面临许多不确定的风险。一是操作风险。根据调查,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缺乏银行 shancaoxiang.com 山草香…业从业经验,对信贷业务的了解十分有限,业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同时大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其相互作用可能引发操作风险。二是经营风险。目前,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不能有效识别客户的多头申贷等不良现象,很容易带来信贷业务风险;贷款对象主要是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的农户等弱势群体,对自然条件有很大的依赖性,如遇到自然灾害很容易带来自然风险;由于对农产品需求和农户生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带来市场风险。三是流动性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在资金需求旺盛而现有资金规模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贷款发放速度快于贷款回收速度的小额贷款公司将面临资金头寸不足问题。

三、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考

(一)提高立法层级

当前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政策通知》、《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过低,约束力不足,容易造成制度执行上的差异和模糊,而且《指导意见》规定的设立审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设置行政许可的规定。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可持续发展,需要结合当前金融立法实际,建议在酝酿起草阶段的《放贷人条例》中设专章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规制,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及经营活动等事项。在此基础上,各地可结合自身发展实际,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通过互相借鉴,形成多层次小额贷款法律制度,以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发展。

(二)明确身份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应当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鉴于以上区别,小额贷款公司应定位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考虑其主要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的特殊身份和其自身拥有的社会服务优势,国家可以适时适度对其放开,把它作为一个特例加以规定:其一,以金融企业的标准对小额贷款公司征税,同时在其发展早期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享受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财政补贴;其二,简化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条件,明确非发起人可以投资入股,允许经营业绩、信用记录好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其三,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并适当涉足金融衍生品;其四,允许金融机构按适当的比例参股,充分利用其资金和管理优势,既可拓宽融资渠道,又可改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

(三)完善监管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不加强对其监管则会使其发展处于无序状态,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一是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加强小额贷款公司方面的立法,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明确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以及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证和制度上的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趋于成熟时,由法律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变为正规的金融机构,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二是明确监管主体。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逐渐走向成熟,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笔者认为,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性质,对其监管不宜参照银行业监管标准,否则会限制其作为营利性组织的灵活性与持续发展的动力,建议各地可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授权金融办进行监管,同时要强化与人行、银监的沟通协调,密切与其他部门间的配合,不断提高监管效率与水平。三是科学制定核心监管规则。在进入机制上,适当提高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门槛,并重点审查其股东、高管人员是否有在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和技术背景;在退出机制上,应细化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并适当放宽转制为村镇银行的条件;在融资杠杆上,建议允许经营规范、稳健的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不超过资本金200%的资金,缓解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困境;对于利率的监管,应结合人民银行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管制,提高其经营的积极性;在风险拨备方面,应改变小额贷款公司参照银行计提一般贷款损失准备的做法,根据贷款风险合理计提风险损失准备。此外,有关支付清算、现金管理、经营范围及区域的监管可以参照银行监管规定并适当降低标准,充分体现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性。四是建立并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行业协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比具有一定的成本优势,其自律自发性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更能增强其自控力和激发起自我监管的动力。目前,由数百家小额信贷机构组建的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在加强行业间交流互动等方面已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下一步还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以便在法律的保护下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四)加强风险控制能力

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并可持续发展,必须解决其经营风险的问题。一是提高内控水平。小额贷款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内审机制,规范业务流程,实现岗位之间互相制约,巩固与银行业的业务合作,聘请具有金融知识和技能的人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经常对内控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二是防范经营风险。应创造条件将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的信用记录纳入到央行征信系统,同时允许其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制定统一的农户资信度标准,在贷前重点审查借款人的申贷资料,贷后还要随时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保证所发放款项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中介保障功能,降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带来的贷款风险;政府和相关部门还应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和激励机制,提高借款人的按时足额还款意识。三是关注流动性状况。建议监管部门适时适度地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逐步允许少量经营业绩好、信用记录优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同业拆借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审慎发放贷款,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坏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保持合理的流动性状况。

总之,试点中的小额贷款公司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创造了机会,有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创新和民间融资风险的分散。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其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法律问题,但笔者相信,通过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逐步克服其在发展过程遇到的法律障碍,相信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将有着更为广阔的业务空间和发展前景。

参考文献

[1]龙文博。商业化趋势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分析[J].财经界,2008,(5).

[2]邢早忠。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09,(11).

[3]武晓东。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模式与创新路径研究[J].经济导刊,2011,(4).

[4]高丽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困境及出路[J].法制与社会,2011,(6).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 篇七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监管主体;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 F830.5

[文献标识码] B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成长。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

一、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一)小额贷款公司定义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领受公款,经营小额贷款营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专门面向“三农”和中小型企业开展贷款业务,为其提供金融服务,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放款速度快,无抵押、免担保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三农”和中小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满足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资金;二是有利于疏导、吸收民间资本,规范民间信贷,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过度;三是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四是有利于增强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二)监管主体不明确

自2005年5月,央行决定在五个省(区)各选一个县开展小额信贷组织试点以来,在央行和银监出台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文件当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或者说规定的相当模糊。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由当地政府组成试点管理办公室履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监管职责,但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监管也缺乏统一、科学的标准,监管因操作性和有效性存在问题而往往走入形式化。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的确定,实际上是以明确其法律定位为前提的。目前,《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已经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是非金融机构。按照《意见》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但在实践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尽管《意见》的很多规定,都是有助于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仍然没有明确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有相当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乏必要专业素质,单笔贷款也越来越高等问题。特别是部分试点公司单笔贷款金额较高,这将进一步加大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风险。再加上我国目前农村的整体信用体制还很不健全,农民信用意识还比较低下,法治观念还很薄弱,随时有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可能。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创造适合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环境

目前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动力不足,多数项目处于需要外来资金注入或需要部分补贴的阶段。中国小额信贷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的扶贫资金,其数量有限,品种单一,其他诸如公开吸收储蓄、基金储蓄、代扣罚金和吸收入股等国际上常见的储蓄形式都比较少或者没有。小额信贷资金来源容易受到政府的左右,受金融政策的制约。由于没有组织自愿存款,因而缺少稳定资金来源。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稳健、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尽快出台一系列扶持措施。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这就需要社会为其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国家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法律措施,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趋于完善时,由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转变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彼时的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拥有合法的金融机构地位,能够吸收公众存款,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

监管问题直接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监管主体不明确不仅不利于其发展,还会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此,笔者认为,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性质及相关法律,应由中国银监会进行监管。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密切配合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的作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才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在以前的试点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操作不规范、经营管理混乱等相当多的问题。因此,需要银监会对其加以监督、规范和引导,防止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功能产生异化,使其能够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1.银监会应出台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有关部门特别是主管部门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内部控制,规范贷款流程,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的准备金制度和风险保障金制度等风险控制措施。

2.引入中介机构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提供保障。在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风险防控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既不能大幅增加贷款公司的运营成本,又要将贷款发放及收回中的风险降到最小,才能使小额贷款公司这一新的融资机制实现设立其的基本职能,发挥为“三农”及小企业服务的作用。例如可以发挥保险公司的保障功能,降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风险。

3.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和激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者的还款意识。现阶段,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以自有的资金发放贷款,并且“只贷不存”,不能吸收存款。但投资者的资金毕竟有限,资金不足是小额信贷机构另一大发展瓶颈。对此,政府可以适时适度地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逐步允许少量经营业绩好、信用记录优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同业拆借、吸收存款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也可以与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民营企业合作,扩大融资渠道,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确保其发展。

由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尚属于新生事物,起步较晚,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这与国际上成熟的小额信贷机构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笔者相信通过对其存在的法律环境、上级的主管检察、自身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多下力气,一定能找到适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道路。

[参 考 文 献]

[1]陆煦。新疆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及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启示[J].新疆金融,2009(11)

[2]刘一鸣。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制度设计与持续性发展的思考[J].西部金融,2009(12)

[3]陈玉娟,孙利荣,吴伟中。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定位与持续发展研究[J].特区经济,2009(12)

[4]王传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障碍及克服路径[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

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山草香为大家分享的7篇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就到这里了,希望在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的写作方面给予您相应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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