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税申请书 退税申请书范文(精选6篇)

时间:2023-12-21 09:14:56

当下市场经济活跃,交易频繁,申请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申请书不同于其他书信,是一种专用书信。那么一般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呢?下面的6篇退税申请书范文是由山草香精心整理的退税申请书范文模板,欢迎阅读参考。

退税申请书 篇一

政策背景

随着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那么纳税辅导期是多长时间,如何对纳税人进行辅导期管理等问题是当时政策未明确的地方(法规详见本刊4月号总第52期)。时隔半月后的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办法”),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办法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办法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即,除了办法第三条中因企业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而必须纳入辅导期管理外,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将被视为没有能力正常纳税而纳入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办法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中对辅导期的规定只有一个标准,即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

办法对不同辅导对象使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对于由于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辅导期为3个月,期限缩短,体现了总局鼓励企业成为一般纳税人的目的。而对于第四条中有主观故意涉税问题的纳税人,管理上则重在干预与监督,辅导期为6个月,时间较长。

延长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

1 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2 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偷税行为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或者获得举报时发现进行稽查后出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明确了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事项

1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2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3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4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规范了辅导期纳税人“应交税金”科目的核算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也就是说,若纳税人一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其辅导期限将不仅仅是6个月,有可能是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政策背景

近年来,税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

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共12章105条,比修订前增加53条。新规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

新规则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

虽然少有纳税人启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立法技术本身,新规则专门增设了第十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正式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并且创造性的把《行政复议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力。

1 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行政赔偿。(三)行政奖励。(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 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原则

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 和解与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三)提出调解方案。(四)达成调解协议。(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4 和解与调解的具体要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规则完善了证据制度

对原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了原有制度,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并明确了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新增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

明确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明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金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酉己。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晶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帮助地震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延期申报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息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欠税核销问题

对于地震灾害中纳税人实际已消亡的,可以视同符合《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19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办理死欠核销。

四、关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地震灾区补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7号)规定,纳税人因地震而损毁、丢失税务登记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及时予以补发。对纳税人申请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一律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灾区国税、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等形式,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退税申请书 篇二

一、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的电算化管理方法

我国进出口企业在退税电算化管理过程中,就是大力发展计算机快速便捷的优势,将企业相关数据录入计算机中,运用统一的管理软件,提供科学、正确的信息资料。

目前我国进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要求采用加权平均法,并且规定进出口企业在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度内不能更改。进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也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算化管理的要求,报经税务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的方式,也称分散录入。

无论进出口企业采取那种退税单证录入方式,都要进行退税申请。进出口企业必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式的要求,装订成册。采用集中录入方式的,进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填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也称进货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也称出口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也称汇总表)。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进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中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必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必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的磁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据,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1.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单证;

2.项目未列齐全和完整的单证;

3.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单证;

4.逻辑关系不符或不清晰的单证。

二、出口退税单证的稽核方法

进出口企业退税单证的稽核工作是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当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进出口企业送来的退税单证后,应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严格的稽核工作,须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数据进行仔细地核对,经稽核子系统核对后,由进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关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接到退交来的单证和数据,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再次重点稽核;

1.属于远期收汇的,企业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的证明材料;

2.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3.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正常,是否有价格转移的行为;

4.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有无波动较大的情况。

三、出口退税单征的审核方法

国家税务部门在履行退税退库之前,还必须再一次地对企业出口退税的单证进行审核,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进行办事,充分体现国家鼓励企业出口创汇的精神。退税部门对出口单证的审核工作主要是从以下十个方面着手:

(一)退税部门必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的内容对照审核,若对照审核中发现了问题,则应该在申报表上加以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也称进货订正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也称出口订正表)。

(二)税务部门必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还必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进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再次录入计算机。

(三)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必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1.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2.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3.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还补税证明、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4.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四)退税部门必须根据当年的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没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该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还必须作以下进一步的核实检查:

1.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2.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在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3.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有错误的,应由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才能给予办理退税,

4.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退税部门在审核退税申报数据时,因下列问题出现的疑点,经认真核实后,可以人工跳过,办理退税:

1.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货物,既有自营出口货物,又有出口货物的,

2.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出口货物如果有部分货物发生退运的,

3.出口货物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办理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以及大宗机电产品,实际退税率与税率库中的税率不一致的,

4.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禁止出口的商品;

5.出口报关单列明的货物属于企业内部两个部门出口的,因分部门申报退税,报关单被其中一部门占用,其他部门申报退税没有报关单的;

6.采用加权平均法核算的企业,因同类商品单价差异较大,单个商品加权平均单价申报退税时,导致换汇成本过高或过低的。

(七)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退税数据,应进行重点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1.出口商品名称是否按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等实际商品的名称填报,商品代码是否填报出口商品的代码;

2.主要材料的数量是否按加工后成品数量填写,其辅料、加工费等的数量是否填写为零;

3.计税金额、实缴税额是否按照专用缴款书内容填写;

4.退税率是否按照原材料、辅料、加工费的实际退税率填写;

5.备注栏是否填写“wt”标记。

(八)退税部门在审核出口退税时,必须将企业申报的有关凭证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如果是属于电子数据问题,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1.对本地上报的本地区出口企业专用税票数据,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由本地税务部门进行修正后,给予办理退税,同时将修正后的数据于次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2.对其他地区上报的本地区出口企业专用税票数据,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由本地区税务机关及时上报,待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的电子数据并与其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九)退税部门对出口(www.shancaoxiang.com)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时,如果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对错误数据进行调整,其调整的方法如下:

1.对出口数据申报错误的用“调整法”调整;

2.对进货数据申报错误的除用“调整法”调整以外,亦可使用“红字冲减法”、“补充登记法”调整。

(十)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商品代码与海关电子数据的商品代码不一致,退税部门应该进行认证。属于同类商品(即与海关商品代码前四位相同)且申报的退税率小于或等于电子数据商品的退税率时,可以办理退税;属于不同类商品,要经过重点落实后,方可办理退税。

四、出口退税退库方法

企业在进行退税退库工作时,最关健的是要按照退税部门的要求进行办理,而退税部门主要是抓好以下工作:

(一)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1.《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2.《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3.《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4.《审核基本疑点表》;

5.《退税审批表》。

(二)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必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

五、出口退税的其它规定

(一)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下列资料,

1.《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2.《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3.《退运补税证明》;

4.《补报关单证明》;

5.《出口货物证明》;

6.《出口转内销证明》;

7.《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证明》。

(二)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数据,在用计算机审核通过而未转入历史数据库之前,凡发生开具上述(一)项中的3、5、6款及《补报关单证明》的情况,必须对已审核的数据进行重新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三)税务机关必须对每季度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的形式向上级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2.出口退税进度表;

3.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4.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每年1月份应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出口企业如果发生增加、减少、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退税部门年初须将部门核算的出口企业代码录入计算机,在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更;对出口企业要求追加部门代码,退税部门必须予以确认并及时追加新的部门代码。

(六)出口商品退税率的设置、修改、调整等,原则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国家税务总局临时调整征税率后,退税率按规定须作变动的,经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及时调整退税率。

(七)出口企业经退税部门批准增加的商品扩展码,在本年度内不能更改。增加的商品扩展码适用于出口企业的各部门。退税部门在批准增加扩展码时,对商品的计量单位进行一致性检测,对已做过扩展码的商品代码,不允许再增加商品扩展码。

(八)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变动、调整的,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

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九)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单位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以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十)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十一)省级退税部门在年初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审核配置的审核标准,确定的审核标准应适用本地区所有出口企业,标准一经确定,原则上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动,并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退税申请书 篇三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附件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件6),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3)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出口货物证明》。

(二)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三)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卷烟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卷烟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退税申请书 篇四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退税申请书 篇五

政策背景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就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但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lO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11号公告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税收函调措施进行了调整,以加强对出口骗税的防范力度。《办法》自20lO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退税机关根据其填报的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纳税人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

(二)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三)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必要时应向专业人员咨询;

(四)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五)建立出口退税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管理制度,以便于对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政策背景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国务院在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便利措施

一是免除担保。为顺应国际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连续两年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

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同时规定,海关对享受免除担保待遇的进出口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当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海关应当停止其享受免除担保的待遇。

二是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同时规定,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条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的规定

在确定担保金额方面,《条例》坚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又不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一是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二是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三是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四是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五是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对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担保内容的需要,《条例》还明确了变更担保的审核时限。

二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条例》规定,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三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条例》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旧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陕上涨的通知》帼发[20101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似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柞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遣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蜍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几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隋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188号;2010年9月27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其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句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仲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列出售僦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B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2010194号;2010年9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帼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贝勾,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阿下申购。”

九、增加一筑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加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匣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隋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息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十、第五十五条增加一就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本决定自2010年n月1日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台处罚与教育相结,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㈣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㈩采用其他欺诈手巨殳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隋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肖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㈣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广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息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息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退税申请书 篇六

第二条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应是在本市注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企业应:

(一)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对应;

(二)对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实行以项目为成本费用归集对象的会计核算;

(三)对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的活动。

(一)新产品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产品使用功能的活动。

(二)新工艺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工艺要求、加工方法等比原有工艺有明显改进,具有独特性、先进性及实用性,并在一定范围内首次应用的工艺的活动。

(三)新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一定地域、时限和行业内有创新并具有竞争力的技术的活动,其技术包括:首次发明创造的技术及国内尚未形成的开发成果;技术性能有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的技术;对原有技术进行重大改进的技术。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

(一)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

(四)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五)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

(六)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列入各级行政部门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自主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初审确认工作。其中,列入各级经贸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由市经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其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初审确认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受理工作,并依据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初审意见对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进行核实。

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研究开发费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政府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通过初审确认的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跨年度的,每年只对该项目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申请享受加计扣除,以前年度已享受过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重复申请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第七条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将申报材料送交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并确保材料的真实合法性。

第八条经涉税鉴证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通过初审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格式以广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为准。

第九条企业对已列入各级科技、经贸行政部门或其他各级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申请办理企业配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初审时须报送如下材料:

(一)各级科技、经贸行政部门或其他各级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立项文件)、任务书、技术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第十条企业对自主设立的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初审时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二)企业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附件2)和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关于自主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等相关文件资料;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五)项目查新材料或科技成果和专利等证明。

第十一条企业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纳税年度需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材料一式四份送交企业所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于次年2月1日前将通过形式审查的材料汇总后分别送交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确认。

初审确认后,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将其中三份申报材料退回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将其中两份退回企业。

第十二条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初审结果,分别向市税务行政部门反馈,并提供《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确认目录》。

第十三条企业收到初审确认材料后,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随同报送如下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一)通过初审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五)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六)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的扣除标准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市税务行政部门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或检查中,对研究开发项目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由市税务行政部门提出,会同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有关事项,按照《试行办法》施行。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就各自负责的范围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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