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起诉书格式范文下载【优秀10篇】

时间:2024-02-09 19:05:50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在处理事务上需要使用起诉书的情况越来越多,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那么相关的起诉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书痴者文必工,艺痴者技必良,这里是小编给家人们找到的起诉书格式范文下载【优秀10篇】,欢迎借鉴。

起诉书 篇一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起诉状 篇二

关键词:条件;立案审查;受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16-02

一、问题的提出

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司法救济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障方式。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所规定的条件,既包括实体内容又包含有程序要求,连同现行严格的立案受理制度,确定性有余而包容性、灵活性不足。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过滤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其对于新型权力诉求进入诉讼渠道的阻隔作用却日益显现,甚至为个别地方限制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借口。

本文拟讨论的烟草诉讼主要案情为:2001年6月,一名17岁的吸烟少年向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递交书,状告包括全国17个省、市、自治区的24家烟草企业在内的25名被告侵害未成年人的知情权。这就是国内的首例烟草诉讼,2001年9月7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上诉,维持不予受理的裁定。

对于烟草诉讼是否属于法院管辖,应否受理,在我国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提出应在香烟市场管理智能部门以及生产单位电脑网站上注明相关提示等主张,涉及烟草市场、计算机网络、商品宣传等管理方面的立法问题,或进一步规范完善的问题。对此,国家未制定强制性法律规范。第二,未成年人沾染吸烟不良嗜好,由诸多因素造成,无法认定与香烟市场管理机关及生产销售单位不注意特殊提示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文将在下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受理制度进行剖析后对法院的做法作出评析。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不足之处

现行的民事诉讼受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过滤了不适格的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条件和诉讼要件不分

为使当事人能诉诸司法,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合法就能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比较高的条件,并有严格的受理制度。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被学者称为的实质要件。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和第110条则具体规定了的形式要件。我国现行立法却将要件与诉讼要件糅合在了一起,均涉嫌在没进入诉讼程序之时就要求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判断。

(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更高的标准

条件不尽限于法律的表达,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更高的标准。如,对于证据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状中需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证人住所”。依文意看来,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是形式性的。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原告时必须提交主要证据。尽管对于主要证据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定,但是对证据作实质性审查却成为司法界的一项不成文的规定。

(三)受理具有行政性,牺牲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我国的受理环节中,当事人并不享有程序性权利,法官依职权探知条件是否成就。由于程序规则规定受理取决于法官的决定,而法院的财政还是依附在地方财政上,这些因素决定了受理毋庸置疑地将带上行政特点。其结果是,为了审理的便利性以及政府工作的利益需要,往往牺牲某些当事人的诉权。

(四)相对严格的受理标准

江伟教授领衔推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提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状。”拟从立法上确立立案登记制度。但实务界却扩大了受理时审查事项的范围,相对地又严格了受理的标准。此外,直接指导法官立案工作的权威教材——《法院立案工作及改革探索》提出了比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严格的要求。

由以上分析可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均为实体法律方面的原因,唯一给出的适当理由就是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但实际上,首先,此例烟草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该诉讼确有利益关系,并且也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而法院却是以原告未满足实体方面的因果关系为由将此案拒之门外,将实体条件的审查提前至了审查的阶段。

三、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德两国对条件的规定

在美国,一桩诉讼案件的开始是以提交诉状备案为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状时开始。该规定第8条规定,状应包括:该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与对诉讼请求进行简要明确的陈述。作为诉讼起点的诉答程序仅起通知作用,只要状的描绘能使对方知道原告向他的事项即可。

在德国,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考虑该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以书状的送达进行。法典第253条是诉状必须载明的事项,缺乏必须载明的事项,诉状即告无效。原告后,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的状态,表明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二)美德两国的立案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提交诉状,但是,也都允许在一定情况下或者在较低级别的法院提出口头的。主要通过两个诉讼行为得以实现,包括诉状在法院书记处呈交,然后送达被告。

美国法院的管理工作主要由助理书记官完成。诉状交由法院的接待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由其找出其中的错误令律师纠正。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款第5条还规定:“书记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

由上可见,作为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美国及德国对原告行为虽然在具体要求有差异,但他们的共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实质性的限制;二是不由法官对原告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通过简单的立案登记确认原告的行为和效力。

作为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和德国有自己独特的受理制度,对于其精华我们可以进行法律移植,使之变成我们法律的有益成分。但如果不加区别照搬全抄,不仅不能解决我国目前的“难”问题,甚至会引发社会的震动和不稳定。应该说,我国首例烟草诉讼的出现有偶然也有必然。烟草诉讼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已经很常见了,并且这些英美国家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背景以及社会实践各异,在我国提起烟草诉讼必须以我国的法律为基础。因此,不能照搬外国的判决实例认定此烟草诉讼必须受理。

四、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无法实行登记立案制度的现实原因

有很多学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学习西方,学习登记立案,以彻底解决“难”的问题。但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现行规定的借鉴以及我国国情的现状考虑,引入立案登记制度须审慎。

1.公民法律素养普遍较低,社会法律服务未普及

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的普及程度是司法环境的重要影响因素。从前文已知,国外的律师强制制度以及民众普遍较高的法律素养是中国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的。

2.司法终极性原则尚未深入人心

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以司法的极大权威为保障。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一旦实行登记立案,无法禁止滥诉、恶诉、重复诉讼进入审判程序。即使最终裁定驳回,当事人仍会上诉,将严重占用紧缺的司法资源。

3.诉的利益应具有公益性,司法保护要求对等

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或者诉讼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如果建立立案登记制,无利益之诉进入司法程序的也就越多,意味着国家对有利益之诉保护的力量将会越弱。诉的利益的公益性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审查。如果无辜被告被迫应诉,接受调查询问,对当事人时间、经济、心理,名誉都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我国应该加强滥诉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保护力度。

(二)我国应完善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

制度设计并非要最求“最先进”,而应最求“最适合”。中国正处于急剧转型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复杂和激烈,如果各种矛盾和纠纷都涌向法院,法院不仅难以解决,甚至可能无法承受。因此,立案审查作为法院的一道防线,可以发挥一定的过滤作用,这对于现阶段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现状都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立案审查仍需根据中国国情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完善。

1.降低条件,扩充民事受案范围

降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将第一款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改为“原告是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这样是为了区分条件和诉讼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权。

2.确保法院严格执行条件的规则,禁止人为地提高的门槛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较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在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还强调:“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必须受理。”这里用了“必须‘两字。各地法院还推行了“立审分立”等改革方案,健全了立案机构。为规范和加强立案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专门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尽管立法和司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当事人难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可以想见,绝大多数的问题是出在法律执行的层面,是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人为地拔高了立案的门槛。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6).

[2]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

起诉书范本范文 篇三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再审却在某些地方可以参照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本文通过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对原判决效力范围及执行的影响,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及特征,理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七大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为第三人;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并在以上基础上,构建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审查、受理、审理的程序与运行模式,并提出了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契合性配套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运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新民诉法设立了这项制度,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非常简单,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样理解及如何运用该项制度,为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确立

第三人之诉为一项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当于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申请发起主体范围;二是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我国新民诉法选择的是第二种,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并损害其利益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一般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第三人之诉与再审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原审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因而对于程序的启动,不应同再审一般严格而应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划分,是以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标准。[2]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寻求救济,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惫于参加或者明知诉讼正在进行且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而无动于衷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要确定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知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那么,出现重合时该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选择混乱,不应给案外人选择的权利,而是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利,可以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重合情形下必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再寻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属特殊救济程序,二者应属并列关系,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程序的救济。

(二)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仅就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寻求救济,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者撤销了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变或者撤销部分也应对原审当事人存在法律效力。当然,如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须一并确定,则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时,为使第三人因原审裁判受损利益得以救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应不再存在。

如果原审裁判被全部撤销,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各方的争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在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原审争议,而应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诉的方式。

(三)对于原裁判执行的影响

如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第二种刚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审当事人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则上应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但也应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须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才可视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该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效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七是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

(一)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 作用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与原诉讼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三)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起诉状 篇四

顶层设计: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特别指出,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是党的文件第一次全面明确地提出要改革我国法院的立案制度,推进法院立案制度的设计更加科学和合理。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从制度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中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该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切实加强立案监督等六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应媒体有关立案登记制的提问时指出:第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第二,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第三,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第四,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第五,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制度博弈:立案审查制的存废之争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主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要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四个硬性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起诉条件设定过高,用词模糊,弹性极大,只要有一项不符,法院就可能拒收诉状。由于普通公民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以至于很多案件无法被法院立案,法院作为解决争端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无法发挥,法院自己给自己造成了一种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困境,司法公信力受到民众质疑。

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一架CRJ-200机型飞机,执行包头飞往上海的航班任务,在包头机场附近坠毁,造成55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8亿元。经过调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于当年12月公布了此次空难的事故原因,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起飞前没有对飞机进行除霜,致使机翼污染,使机翼失速临界迎角减小,当飞机离地不到一分钟时,在没有出现警告的情况下失速,飞行员未能从失速中改变状态,直至飞机坠毁。东航公司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领导和管理责任。此后,32位遇难者家属因不满每人获赔21.1万元的数额先后多次到法院请求立案,法院先后以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飞机制造商有过错而导致空难为由拒绝立案,直到2009年8月10日,迫于舆论压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才正式受理。

在理论界中,立案审查制的存废之争一直存在。2005年,《人民法院报》在《理论与实践周刊》上,先后刊登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文章,围绕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废等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讨论。有的学者建议在立案审查制的框架内进行改革完善,因为一旦放开立案审查,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大量出现,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有的学者则建议采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立案登记制,大开诉讼之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极力推崇立案登记制的江伟教授早在2003年便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提出过该观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人民法院之时,期间开始计算,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与立案审查制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一是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时;立案登记制下,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二是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三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美国是比较典型的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国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交由法院的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书记官的职责就是找出其中的错误,以便律师进行纠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5款规定: “书记官不得仅因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规则或者地方法院规则或习惯的要求而拒绝接受提交的文件。”美国法院的立案审查由书记员进行,但这种审查也仅是一种程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诉状审查的内容只要包含了要载明提出请求的原因和一定的申请就可以立案。至于具体哪些是事实,并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的材料。此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也不是实体性的,只要诉状里包含了法定的要件就可以提起诉讼或通过审议。法院将诉状送达被告后,诉讼系属就产生了,再不需要其他的受理程序。显然,德国对起诉条件的要求是非常宽松的,宽松的当事人资格审查制度体现了德国程序本位思想。在经过程序生成权利的制度中,最终体现的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是一种重视诉权的理性回归,意味着不管诉讼标的多小,当事人的纠纷是复杂还是简单,只要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到了法院就能依法立案,及时受理,并且加以审理裁判,使当事人的诉争问题能在法院得到公正的处理,而非出现诸如秋菊打官司那样“告状无门”的情况。理性看待:立案登记制的理念导向

在2015年5月1日行将正式实施立案登记制之际,笔者认为,对立案登记制的理解尚须厘清几个关键的问题:

一是立案登记并非无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这并不与立案登记制的理念相悖。比如日本法院对立案进行的审查也包括诉状是否具备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是否粘贴了依规所需的印花(相当于诉讼费),符合法定条件,诉讼进入审理程序,并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如果诉状未记载法定事项,且原告不在指定的期限补正其缺项,审判长则以命令驳回诉状。所以,即使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

二是立案登记并非容忍恶意诉讼。反对立案登记制的学者认为,实行立案登记制可能会引发以下冲突:第一,滥诉之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冲突;第二,案件多元化与司法人员能力有限性的冲突;第三,案件敏感性与司法权有限性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姜启波曾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文中指出: “司法保护注重对等性,诉讼具有对抗性,案件当事人是双方的,权利保护也是双向对等的。在对滥诉的制裁存在制度缺失的现状下,弱化立案受理审查功能,必将使司法成为宣泄私愤的工具。”不可否认,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短期内会导致法院出现案件叠加的状况,其中不乏具有非法目的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但立案登记制本质上是否认恶意诉讼的,它只宽容具有正当目的的诉讼事项。如果诉权被滥用,不仅没有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给更有需要的人以司法救济,而且会损害司法权威。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一经发现,都将驳回其请求,并给予司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状 篇五

关键词:行政诉讼

被告举证责任

证据

一、被告举证的原因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即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直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些规定背后有着浓厚的法理基础。

1.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问题中应有之义。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决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1]

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上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上述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切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非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3.就举证能力而言,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强举证能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积极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失;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因此,从举证能力方面考量,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正、合理的。

4.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如上所述,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由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诉讼当然不能无限期拖延,而法院仍有责任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裁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二、被告举证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款的前半段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后半段则是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论据范围的强调。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规范依据应否成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意见颇有分歧。有人认为,1999年的《若干解释》不应将“依据”也规定其中,或者说不能要求被告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样于一定期限内提供“依据”。[2]其理由有四个:(1)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可知,行政诉讼中所说的“证据”并未包括依据在内;(2)在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早已不再作为证据来对待;(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很宽泛,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就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似乎过于苛刻;(3)若行政机关在提交答辩状时仅提供一部分规范性依据,而在诉讼中通过律师提供所有合法的规范性依据,法院对后来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不予采纳,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要求。因为,被告应当有权利在庭审中援引所有有利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对此,相反的观点认为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诉讼证据。[3]理由是:(1)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争执,自然也就无所谓法院就本无可争执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予以司法认知了,行政诉讼不过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和相对人权利救济机制。就此而言,不能机械套用现代证据学理论而简单否定行政诉讼中“依据”的论据属性。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司法认知的事项,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依据均由被告负责举证责任。(2)行政诉讼的审判任务决定了“依据”成为行政诉讼证据。“依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依据”势必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而,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在行政诉讼中确系起着论据作用的行政诉讼证据。(3)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暗含此意。行政诉讼法第32条前半句概括性地规定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后,第二句无非就是就被告具体应提供哪些论据来作进一步的规定。

本人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并不包括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之前有法定的先行程序,即行政程序的存在。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律依据便成为行政机关论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据之一。所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方面的论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论据。行政诉讼论据范围的广泛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诉讼法论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被告举证的时限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1999年《若干解释》也有相同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更为具体,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discovery)”。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最后阶段才抛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从而影响庭审质量。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均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2002年《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被告因客观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延期提供证据情形。

四、关于被告补充证据

1999年《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而将被告的补证情况作出了首次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条将被告补充证据的时间进一步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法定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在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一方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而诉讼法院,行政机关理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在此之前收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法院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法中可以随时补充相应证据,一是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地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使自己免于败诉,会行使其行政权力采取胁迫、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由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被告规定了法定的举证时限。但在我国,鉴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行政管理水平不高,难以绝对认定在答辩期限之后提供的证据一律无效。所以《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做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或有意无意地,或迫于行政机关、当地党委的压力,允许被告无限制地补充证据,以免行政机关败诉。而行政机关所补充的证据是很多是相对人起诉后才收集的,这就严重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材料时,被告经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法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而且,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与被告补充证据相关的其他问题,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有必要予以澄清。

问题一:被告补证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否冲突。有人认为,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证的话,会破坏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如果法院要求被告调查取证,被告即可重新调查取证,且此种重新调查取证也属于合法的话,那么一些并未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采取“法院决定”这一主观决定客观的形式,合法性已经名存实亡。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不完整或者认定不准确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有很多原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需要自己维护和行使,这就要求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足够证据,否则残缺的证据一定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瑕疵。进入诉讼程序后,利害关系人得到诉讼程序的保护可以补充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或只是部分提出,并使得行政机关部分或完全忽视了此种事实的存在。那么,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就负有逻辑上的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因不可归于自身的原因而致的行政行为瑕疵有权利获得补救,否则在诉讼中也是不公平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出于自身原因,诸如粗心大意、主观臆断、判断失误、挟嫌报复造成,行政机关则难辞其咎。

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补证行为是法院要求或允许的,而法院又基于何种动因去提出要求或允许呢?被告的补证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一项特别内容。而举证责任的核心是先有事实,后有裁决。法院对事实的关注是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重要原因。人民法院要全面地审查证据材料,那么所审查的材料必须全面。法院为达此目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可以是自己依职权调权,也可以是要求被告的补证。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为而未提供的证据,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而未考虑的证据,还可能是利害关系人隐藏的证据。这些证据对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为重要,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法定主体,对于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具有法院不可替代的优势。当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时,由被告的补充证据是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更好的一种收集证据的行为,同时也是被告举证的一个特殊方面。

问题三:未经人民法院要求或许可而在诉讼中进行的所谓“被告补证”行为均属非法,包括作为被告诉讼人的律师。《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其中“自行”二字,是针对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时而规定的。

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尽管《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但在行政诉讼中,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根据委托的原告,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人。被告既然不具有在诉讼中取证的权利,自然也就决定作为人的律师不享有此项权利。

结 语

行文至此,似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作以回顾与前瞻。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举证责任,但对这一规定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本文的写作便是本着推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深化和立法完善的初衷,试作抛砖引玉之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合理的。行政机关恒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也可表述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较为一致的看法。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法院起诉书范文格式 篇六

(一)准确确定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告不适格,不准确,都面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不可不慎。

(二)是否遗漏被告。如果存在可以增加共同被告的情况,一定不要放弃,多一个被告多一份偿还能力;有时明知列出的共同被告不会承担责任,加上也会产生微妙的效果,给对方施加压力,促成和解的局面经常出现,被告的的数量也尽量多一些。

(三)诉讼请求部分,注意要具体、明确,不要遗漏可请求事项,最大化的主张权利,才会最大化的实现权利,这也为法庭调解作让步尽快实现权利,留有回旋余地,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则是越多越好,能多尽量多。

(四)事实与理由部分,从诉讼策略上讲,一般我认同,事实与理由部分要简练、只要能描述清基本事实就可以,当然这需要一定的基本功,力求达到不能在简练,哪怕是一个多余的字都没有。这样做的目的是不过分暴露自己的诉讼请求赖以依据的事实。

(五)法律依据部分,一般列出一部法规名称就可,不必详细罗列。适用法律可放到法庭辩论时重点讲述。

(六)此致人民法院部分,也很关键,智者会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多数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两个以上法院起诉,选择起诉法院也是很有学问的,多数个案中此处和原告、被告住所地、住址、经常居住地等被告基本情况也是相关联的,注意遥相呼应。

起诉书范本范文 篇七

一、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看法,公诉词是书的补充与发挥。[02]公诉词与书的内容与作用是不同的。

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的规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

而公诉词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严格来讲,公诉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修改法律文书前,公诉词也一直是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中的,只是由于考虑到此意见要在法庭上公开发表,具有对外性特征,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才在修改时将其列入法律文书的范围。[03]公诉词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04]

由以上书和公诉词的性质及内容来看,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因此,其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基于书的这一缺陷,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以其他的形式予以弥补。而公诉词就是形式上较为完整的一种弥补方式。由于经过了庭审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展示、质证了各种证据。这时,公诉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看来,公诉词应当是也只能是对书的补充与发挥,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超出书中所作的指控,否则,就是对书指控内容的变更或追加。

二、公诉指控之变更或追加

我们不是说公诉人不能对书的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说这种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适用相应的程序。变更或追加不应体现在公诉词中。

首先,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相应了规定。该《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这是变更或追加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果说,通过法庭调查,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就不能提出的变更或追加,就应严格在原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权。任何超出书范围的指控都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其次,变更或追加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这是关于变更或追加的程序性规定,公诉人认为办理的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符合变更或追加条件的,应当据此办理,而不应在公诉词中随意变更或追加指控。

具体到变更或追加法律文书的处理,我们认为,最好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重新;二是补充。对于需要改变原公诉内容的情况适用重新。在操作上应重新制作书,叙明重新的情况和理由,同时注明原书予以撤销。对于原内容不改变,只是增加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采用补充的方式,制作补充法律文书。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状,法院收到书才有可能引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书才能够针对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10]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注释:

[01]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05页。

[01]参见:同上。

[01]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1页。

[01]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01]参见: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27页、第231页。

起诉书 篇八

原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起诉书 篇九

1.格式刑事起诉书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字第号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化程度、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来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

第四部分: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长(员):×××

×年×月×日

附:(略)

2.说明

法院起诉书范文格式 篇十

你好,起诉状亦称“诉状”。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文书。根据诉讼阶性质和目的不同,起诉状可以分为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和刑事自诉状三类。

原告:______

被告:______

案由: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_____份

起诉的条件:8。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明确的被告 8.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8。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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