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最新8篇

时间:2023-12-27 11:11:46

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这里山草香为大家分享了8篇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希望在合同的写作这方面对您有一定的启发与帮助。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一

行政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作为“行政法的母国”,对待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态度与英美国家迥异。法国在世界上首先建立了独立于司法系统以外的行政法院,其设立的背景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行政权不受法院审判权的非法干预,强调的是行政的独立性。〔22〕有着独特的调整对象、系统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一直为法国行政法引以为豪。早在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就在“布朗戈案件”中提出:“国家由于其使用人在公务中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不能受民法中对私人相互间关系所规定的原则所支配。”法国经由司法判例和立法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与私法合同平行的行政合同法体系,覆盖了从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到变更、解除,从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单方特权到合同的容许性和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各个阶段、环节和方面。其中,行政法院有关行政合同的判例起着主体上的规制作用,系统的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主要源自行政法院的判例。此外,立法机关也就公共采购合同、公共服务的特许经营合同、公产占用合同等特定的行政合同类型颁行了一些成文法(例如1964年《公共采购法》、《公法合同法》等)。作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在缔结和履行的过程中同样需要遵循行政的普遍性规则。目前法国正酝酿以一部统一的成文法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当然,法国的“行政法模式”并非意味着私法规则的完全不适用。事实上,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了适用于行政合同的一些关于合同运行的普遍性规则,例如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只是,与后文将述的德国模式相比,法国的行政合同法制在体系上更具有完整性和体系性,在内容上与私法的区分也更为明显。例如,公共采购合同在法国由立法明确规定为行政合同,由行政法院受理;而在德国,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缔结阶段的争讼经由行政诉讼救济,履行阶段的纠纷则属民事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

二、行政程序法准用民法模式

包括德国、葡萄牙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这一模式。德国在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使用专章规定了行政合同,同时规定:“第54条至第61条未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另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既规定了行政合同的法律渊源,也明确了严格的适用顺序:行政程序法第54-61条规定行政程序法其他规定民法典。后位适用或准用的规定,不得与前位者相抵触,但并未限定所适用的民法规范的范围。葡萄牙也属这种模式,但比较严格地限制了适用民法的范围,根据葡萄牙1991年行政程序法第185条,民法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民法典有关意思欠缺及瑕疵的规定,适用所有行政合同;第二,如果行政合同标的同样适用私法合同,则适用民法典中规范法律行为非有效性的规定;第三,对于“表示意见的行为”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订立合同双方已明确表示不适用该等规定者,不适用民法。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和葡萄牙的规定相似,其第164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合同中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行政合同之无效与可撤销,适用《民法典》对法律行为之相应规定,但下款之规定除外”;“表示意见的行为”与葡萄牙的规定相同。也就是说,涉及合同非有效性的问题大致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行政合同除作为行政活动的手段外,原则上适用民商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同时,为保障人权、实现行政公正,应服从行政的各项特有原则,进而根据各种行政合同的具体特征,接受应成为民商法的特别规则的各种法律规定,从而找出行政合同的特色。〔23〕我国台湾地区对民法相关规定,也持“准用”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9条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这一准用条款(俗称“过桥条款”),曾引发公法学界对于援引民法契约研究的热潮。〔24〕占主流的观点是,公法与私法的发展历程和规范取向虽有不同,公法领域无疑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但民法中所蕴含的原理原则,并非不能准用或类推适用于公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之间存有性质或结构上的差异,仅仅是“如何”类推适用民法规定的问题。〔25〕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审判实务上,许多行政合同案件因其复杂化和多样性超越了行政程序法的文义范围而准用了民法相关规定,来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

三、基于立法现实的借鉴

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模式之建构

(一)在我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借鉴“行政法准用民法”模式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建构》一文中指出,行政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应由公法规则调整的行政关系,因而中国行政合同的建制应选择公法模式。他认为,公法模式较之私法模式,更能胜任监督和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以平衡公私利益的任务,而私法规则因缺乏相应机制而“力所不逮”。〔26〕也许,单纯的、类似于法国的公法调整模式是建构中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理想之所在,但这与中国的现实却相距甚远。法国的模式由该国行政法院经由多年实践积累而形成,对这一模式的追求恐对中国这一成文法国家的立法形成太大压力,或者(至少在立法完善之前的不短一段时期内)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和法院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时“无法可依”。也即是说,中国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状况,成为在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借鉴德国的“行政法准用民法模式”的重要原因。目前来看,我国的行政合同立法基本处于“法制缺位”的状态:第一,立法机关尚未明确接受和使用“行政合同”这个概念,也未就与行政合同概念相对应的内容和问题进行系统立法;第二,行政合同应当适用的基本规则,在立法层面付之阙如;第三,对特定类型的行政合同(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立法,规范密度较低,关键问题语焉不详;第四,关于行政合同的程序性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其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是地方政府规章。〔27〕此外,《行政程序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在《行政程序法》(框架稿)中,行政合同被列为专章,规范的内容包括:行政合同的定义、范围、类型、合意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导和监督权、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的解释权、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订立人的选择权、合同签订方式、合同生效的特别要求、行政救济、允许有条件地援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等内容。这无疑是采行“行政法准用民法模式”的现实基础。

(二)“行政法准用民法模式”之具体构想

尽管民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性质等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且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规范,共享一些相通的理念,并包涵不少相似的法律原则和规范。而行政合同与民法合同之间难以割断之血缘,更给了民法很大的适用空间。私法与行政法发展的不平衡性进一步支持了私法规范适用于行政合同的可能性。〔28〕从两个法律部门发展的历史来看,私法自古罗马时期开始,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已日臻完善,建立了庞大的理论系统和完整的规则体系。而行政法作为近展的产物,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才产生。在公私法一元划分的英美法国家中,狭义上的行政法更是晚近才出现。具体到行政合同制度来说,更是只有短短几十年的发展。因而,行政合同制度的逐步完善,必须借鉴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合同法)的一些成功经验,特别是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和规范。但对于私法规则,绝不是任意援引,而是严格遵守“行政特别法行政一般法民法”的适用顺位;对于民法中表现为一般法理的,且行政法对该问题未作特殊规定的,则可以援引。〔29〕具体如下〔30〕。

1.适用行政法(实体+程序)规则和原则

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应优先适用。在诉讼程序上,必须明确,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首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由行政庭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合同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既利于实现对行政合同的全面审查,也利于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和平衡。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民告官”的单向性审查结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反诉缺失、诉讼种类过于单一等特点,与行政合同诉讼的特点有不相适应之处。因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审理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在不与涉诉的行政合同性质相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同时,随着实践的发展,现行行政诉讼程序有逐步完善的必要,行政诉讼种类也有逐渐充实的需要。各国在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中,一般都蕴含着对行政优益权的考虑,仅在程度上有所区别。〔31〕这也被认为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最醒目标志”。〔32〕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合同被视作传统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计划和指令等)的替代手段,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所追求的理应是公共利益,实现的是特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优益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对合同履行的指导和监督权、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合同权、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单方变更与解除合同权,等等。在我国现行的关于行政合同的行政立法(例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对行政优益权已有相关规定。在欠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时,应适用行政法一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利益保护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33〕

2.准用民法规则

行政法关系可以适用民法规则,首先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同属法律关系,并且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具有共同的属性甚至可能为同一事实。这些共同的特性决定了两种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共同性。而由于民事法律制度远比行政法制度发达和完备,因而在行政法制度不完备时补充适用民事规则成为行政法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又一基本准则。具体到行政合同上,一方面,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为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创造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在行政法上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远不如民事合同的立法完备和成熟,产生了准用民法规则的需求。〔34〕但是,并非在所有情形下,民法规则都适用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要适用民法规则,至少应符合如下条件。(1)调整该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足。也即行政法对该行政合同只有原则规定,仅仅依据这些原则规定不足以解决该行政合同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中的所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还必须依赖其他的法律规则。(2)民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则可以适用。这里的可以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立法明确规定某一行政合同可以适用民法规则的规定;二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调整行政合同的行政法制度本来就源于民法规则。例如,由于公法上的担保制度源于民法上的担保制度,而民法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非常完备,所以民法上的担保制度可以类推适用于公法上的担保合同。(3)适用民法规则不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不能违反法律保留、法律优位、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同时,也并非所有民法规则都能适用于行政合同。从总体上说,可以适用于行政合同的民法规则必须是对规范行政合同关系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规范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等。(2)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成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在缺少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3)合同法中除了专门适用于民事合同的、具有普适性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4)民法中关于委托的规则,在行政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整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于行政委托合同。(5)类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和民事合同责任原则来处理和解决行政合同争议。事实上,援引民法原理和规则的范围与程度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35〕尤其是在行政合同法制化受困的情境下,“行政合同(行为)的性质到底是什么,适用什么性质法律最理想,还有待于学者们的进一步研究和有权机关的表态。”〔36〕即便在德国,对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与德国合同法制密切相关的德国民法债编规定于2002年得到修改,这次修改不仅对民法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影响也辐射到了行政合同,尤其是一般合同条款、债务不履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等相关的修正,如何影响行政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之履行,成为德国学界关心的重点。其中,行政合同是否适用一般合同条款以及行政合同是否适用缔约过失原则等问题的争论仍未平息,一直且将长期是行政合同领域热议的主题。余论客观而言,行政合同的运用是宣示现代行政理念不可或缺的重要载体,是推行现代行政政策不可或缺的基础平台,是管理现代行政事务不可或缺的基本方式,是现代行政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行政合同的概念已然被广泛接受,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完成虽然尚需时日,然而在此之前,如何能够有效保障行政合同功能充分发挥,合理调整因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产生的法律纠纷,通过对相关案件的严格司法审查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不可推卸的责任,“审理者不得拒绝裁判”的审判职责要求审判法官必须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依照法律适用的逻辑努力寻找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的“合法资源”,充分展现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重要作用。司法裁判过程中坚持何种价值导向,如何选择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合适的法律,将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适用行政合同的预期和不同的利益格局,进而很有可能影响到行政合同在现实生活中自身独有的特殊的价值功能的施展。同时,司法选择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合适的法律必须考虑到将来行政合同制度体系的整体取向,因而事关重大。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二

[关键词]合同法;诚信原则;策略研究

在原始资本主义社会,《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都是建立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个人独立意识和自由意识都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伴随着社会文化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原始资本主义中的契约自由弊端一一暴露,使其逐渐成为欺诈压迫的工具之一。在契约自由概念没落之时以诚信原则为主的新时论逐渐发挥其重要作用,为契约或是合同的签订注入全新生机。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中的基础地位,并且贯穿于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众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在给予合同签订的最大限度中平衡着社会关系。如何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以及发挥到何种程度是当前我国相关部门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其重要价值意义

诚信,顾名思义就是诚实又守信用。虽然社会以及文化差异导致世界不同国家对诚信有着自己独到见解,但是在法律层面上的意思都大同小异。我国《合同法》中对诚信这一原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诚信原则不仅是公民都认可并且应该具备的社会价值观,更是一种存在于当事人、企业以及社会等不同组织形式中的行为事实形态,是包括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合理等良好品质在内的正确行为意识。其对于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在实际案件的判定以及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之处都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对《合同法》和当事人签署的合同都具有补充和解释作用。法律作为每个公民都不得凌驾且必须遵守的权威,为了保障其稳定性,在制定实施之后不能随意更改,但是社会的实际发展却是日新月异这就导致法律还不能做到完全覆盖所有方面。为了弥补这些法律上存在的不足,就需要依据诚信这一基本原则对法律进行补充说明,同理诚信原则也适用于经济交易双方由于合同某一条例而发生纠纷时。同时当法律或是签署的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其自身的含义和衍生状况,法官也可根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使得法律和合同都能在最大限度上接近其所要表达的意思。譹訛其次,规范了市场经济交易双方的行为和利益关系。《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规定了合同签署双方所要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明确要求交易当事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始终秉持着诚实守信原则,不发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并且遵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再加上交易双方之间有着利益关系作为连接枢纽,所以双方较容易发生利益之间的冲突,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平衡交易双方、集体和整个社会之间的利益。

二、当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诚信原则所存在的不足

古往今来诚信这一基本原则都备受人们推崇,重诚信之人还被冠以“君子”之美称,尤其是在我国发展到现今市场经济和法制并重的时代下,《合同法》和其相关诚信原则条例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诚信原则的条例较为完善,只是在关于诚信原则如何有效解释合同方式还存在着些许不足,不够具体化的概念使得《合同法》和诚信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往往会发生实施困难的现象,《合同法》中关于诚信原则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合同法》在诚信原则问题上不够具体。其主要体现在失信行为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范畴之内时优先适用法规条例,而在法律法规范畴之外的失信行为,其惩罚效果则会大打折扣。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在失信行为发生时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在作用于合同当事人各种主要行为的前提下明确规范法律法规的最终目的就是限制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法官进行诚信原则案件的审判中,法律法规运用所达到的惩罚效果也超过法律原则的运用,这就使得《合同法》在诚信问题上更多的是重视诚信法规而非诚信原则。虽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相关诚信原则的法律法规较完善,但是毕竟法律法规在是失信行为判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就导致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失信行为无法得到正确裁定,诚信原则精神也无法加以表现。再加上我国公民对诚信原则的认知不够全面,社会道德和社会舆论不会对所有失信当事人都产生有效的惩罚效果,违背了《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公平和公正。譺訛第二,《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运用不够灵活。前文叙述的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不够具体化间接导致了其在案件审判中的不灵活。缺少法律法规限制的诚信原则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法官则很大程度上会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审理,个人主观因素大于客观影响因素,使得同类型案件因为法官综合素质等主观原因而产生不同结果,极大违背了《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所要体现的初衷。再加上法官在法律原则上的直接运用,只是根据以往审判经验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没有深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了解,使得现象时常发生。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的有效措施

基于诚信原则在现行《合同法》背景下的市场经济交易中存在着一定的制约性,所以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在诚信原则问题上的案件更应当谨慎,否则将会破坏法官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和《合同法》的确认性。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来完善《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相关法规。

(一)完善良好且有效的外部法律环境建设

诚信原则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不论是一辆豪车的交易或是一包香烟的买卖都离不开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若是仅从社会道德和社会舆论方面来看是无法完全保障交易双方的实际利益,尤其是当前我国经济正在由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轨,经济交易中双方在金钱上的利益瓜葛愈发强烈,诚信原则就愈发显得不够被重视,所以就必须依靠良好有效的法律环境作为其实行的外部条件。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涉及交易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可直接适用的原则时,单凭法院或是相关仲裁机构进行审判,容易导致一样类型的案件却产生不一样审判结果现象发生,显然这对于交易当事人和市场经济秩序都不公平。基于这一问题的存在,我国相关立法机构更应该将诚信原则具体化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并对其进行有效实施和运用。制定专门的诚信原则规范条例和相关的社会市场诚信监督部门,明确规定交易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赔偿,在加大有关部门的执法力度的基础上达到整个社会对社会市场经济交易中诚信原则的监督。譻訛这样一来,当个人或是企业在社会市场经济交易中发生失信行为,与其合作的个人或是企业都能通过诚信部门了解到其失信行为,通过法律、社会舆论等方面对其合作方交易程度进行慎重考虑。同时还需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提高社会成员的综合素质,以保证更加完善的信用体系构建,维护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规范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在当前社会经济实际交易过程中,虽然有法律法规和社会舆论的约束,但是交易当事人失信行为还是时常发生,而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在进行诚信原则案件的审理中也存在着问题。主要指的就是法官在其行使其判定权力的时候超出了规定权限,这一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极大削弱了法律在公众面前的威信。但是基于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依旧大于其弊端,所以我们在对待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时应采取尽量降低其发生概率的措施,保障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对于规范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从这两方面进行说明:首先,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相关部门在进行司法考试时增加相关内容,以选拔真正适合进入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工作的法官,保证其不仅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工作态度和良好道德品质,还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处理诚信问题案件的经验;其次,不断完善相关司法条例保障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官采取有效监督,当法官发生现象时,启动相关司法措施进行补救并对的法官进行惩罚,此外部分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由于上级法院和先关仲裁机构在下级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干预而造成的,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还应该尽可能减少司法干预现象发生。

四、结语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三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旦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拘束力。凡不满足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即便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也不能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①合同效力的有无,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极大影响。合同无效这种法律现象通常表现为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因为具体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从大陆法系上看,人们常常在“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合同无效的原因和现状。在该前提下可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合同无效并不发生合同相对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未必意味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这一区分肇始于罗马法,而为现代民法所继受。关于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即指合同在成立时就是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无效的存在是十分有必要的,它是指该合同针对特定的某个人不发生效力,仅仅针对特定人,对于非特定人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能对不特定人主张权利。最好的例子就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相对无效,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②

史尚宽老师认为,合同应该是相对无效,仅仅对于特定人主张无效或得与由特定人之关系无效。还认为合同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泽鉴老师认为,合同无效从效力范围上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无效情形,相对无效是指不得以合同无效对抗善意的第三人。③而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为:相对无效的情况大多是指合同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一种情况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部分有效合同的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对无效合同应进行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提出审查合同有效性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合同无效前。如果审查属于可直接确认合同无效。相对无效不需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无效的申请与否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决定。其次,绝对无效合同具备履行绝对不能性。意指在订立无效合同之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对于不履行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也不必自己承担。此时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没有任何认识合同内容违法的可能性,合同相对人便可以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拒绝履行,这是一种绝对不履行。因为允许履行将导致不法行为的后果。而对于相对无效合同来说,合同相对人自己可以决定是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如认为继续履行对其有利可以选择不主张。如果合同相对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将带来难以预计的损失,就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最后,绝对无效的合同是当然、自始的无效。根据法律条文不难看出,我们可以很果断的判断出此类合同的当然无效,甚至不需要经过裁判认定,因为绝对无效合同直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反观相对无效合同,本质上也出现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但由于它的本质的特殊性,此类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由此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必须慎重考虑。

二、成文法框架: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有关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有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第二类是其它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

有关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在学理界的争议条款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部分人认为该条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从我国国情出发,现行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重点针对的是严重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国外一些立法例相对无效的合同明显区别开来,其针对的是法律绝对禁止的事项。④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相对无效。学者们认为可以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分情况对待,将其分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或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一部分人认为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危及到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并不危及公共利益,就是相对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的法律效果多为相对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条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法理解构:合同相对无效存在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看,法的现象具有正义性,正义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伦理价值基础,法律又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机制,它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主体行为的安排以实现社会的正义理想和价值追求。⑤合同法法条作为法的现象,也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理念,合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仍是以公平正义为理念,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合同无效分为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者本质上的区分在一定意义上对指导司法实践有很大的帮助。合同绝对无效系指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主张的权利也是广泛的。合同的相对无效系指该项法律效果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相关法律效力,这项行为仅仅对某个特定的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不特定人仍然可以主张法律上的效果。简而言之,只有特定的人如善意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的无效的情况称为相对无效。⑥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对无效侧重保护弱势方利益,对一方严重违法的免责条款可以直接认定无效,保护合同中意思自治。在无效民事合同中,以绝对无效为原则,相对无效则作为例外适时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合同绝对无效和合同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是无效效果范围的大小,绝对无效的情况中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而不局限于特定善意第三人。而相对无效只能由当事人一方主张。相对无效作为例外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依据的,因为在合同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违法时,第三人是实际利益受损方,此时由受害人主张侵害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理又合法。相对无效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特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从另一个方面看,将主张权局限在特定第三人中可以有效防止任意诉讼和滥用诉权,对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正常法制起到了帮助作用。相对无效的适用进一步保护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四、理论思索:合同无效的法益

罗马法认为,“适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要件,以至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规定的其他事实,某人有权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理论中相对无效的概念很淡,一般认为合同无效就是指绝对无效。笔者的观点为,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就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法院可以主动宣告无效,是不局限特定人主张的无效。但绝对无效不适用于特殊情况,普通合同无效因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影响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特殊的合同无效是因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在绝对无效合同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可以说任意第三人,而在特殊合同中可能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其他人不一定清楚,如果允许任意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第三人的意志和利益,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绝对无效合同保护的是债之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合同无效在客观上是没有效率的现象,其一般认为是当然无效。此时无效的后果将很可能影响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合同绝对无效的一些弊端要求我们承认相对无效的存在。

五、结语

法律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保护平等主体间利益的归属。从合同有效性来看,合同一方违法,而另一方善意无过失时,合同往往不能一概以无效论,因为可能导致违法一方当事人最终脱离合同约束的法律后果,进而最终损失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合同中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承认合同相对无效很有必要。合同效力制度的目的重点在保护平等主体的利益,合同有效又能良好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综上所述,合同无效制度能有效阻止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发挥警示和预防的作用,有力保护了善意合同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律规则的完善是为了实现法律目的,但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目往往需要通过制定良好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日趋完善也为法律目的实现最大化提供了一方沃土。(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18页。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注解:

①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德]迪特儿·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页。

③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8页。

④ 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三版。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四

【关键词】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趋势

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之探讨,一直是我国国际私法领域学术研究的重点与关注点。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广泛吸收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并充分总结我国30年多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就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构建起我国较为系统、全面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堪称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里程碑。在“第六章 债权”中,该法对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我国当前正在实施中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法释【2007】1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等指导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一脉相承,补充和完善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细化,且较好地处理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从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尽管各法在具体规定上存有差异,但其基本精神均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和国际惯例补缺适用原则等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下面予以具体阐析。

1 涉外合同的界定

涉外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所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何谓“涉外因素”,以往的司法实践一般根据《民通意见》第178条的规定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主体、法律事实和客体)角度予以考查。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与《民通意见》保持了一致,其中第304条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如何认定“涉外民事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亦即只要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属“涉外民事案件”。作为我国第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对如何界定“涉外因素”没有作出规定,但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方面,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一连结点,进一步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连结点。依此,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在《民通意见》、《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重新界定,在主体方面增加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并于第(五)项设定了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故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可以认定为涉外合同:(1)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合同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4)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合同的其他情形。

2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在讨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前,有必要事先对法律适用方法进行简单讨论。从世界各国已有的国际私法理论看,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大体可以划分为统一论与分割论、主观论与客观论、不分合同种类统一采用一个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与区分合同不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三组对立的方法。在国际私法实践中,上述方法不是相互孤立而是交错存在的,由于国际私法上合同关系的复杂性,从19世纪下半叶起,世界各国普遍运用综合方法解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在具体解决运用时,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采用分割论,有机结合适用主观论和客观论,并区分合同不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即将合同划分为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不同类型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或者将某类合同涉及的不同方面如合同成立与效力、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形式、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我国亦为如此。具体说来:

2.1 涉外合同分割与准据法选定

从涉外合同的分割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弱势当事人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法律适用法》在“第六章 债权”中,单列了第42条和第43条,对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从《法律适用法》的条文设置、规范安排来看,我们可知,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除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外,一般合同争议均应依《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原则,即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法律,但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法律无效时,合同争议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这亦是本文要详细讨论的基础性问题。

2.2 涉外合同争议的外延

关于合同涉及的不同方面即合同争议涉及的外延问题,《法律适用法》没有具文规定。《法律适用规定》虽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废止,且废止理由为“与《法律适用法》相冲突”,但其中对于《法律适用法》未作规定之事宜的相关内容依然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依《法律适用规定》第2条规定,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综合《合同法》、《民法通则》、《法律适用法》第12条及其《法律适用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41条所涉及的合同争议应与《法律适用规定》第2条规定一致,也不包括合同形式问题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

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第2款进一步规定,“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关于涉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法律适用法》在内的我国相关法律均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款关于合同形式多样化的规定是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立法方向的。也正是基于此,国际社会普遍主张涉外合同形式问题适用或者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法或者合同签订地法。对于此问题,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应适用尽量认可形式有效原则,也以合同签订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为适用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就充分体现了对合同“尽量认可形式有效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法律适用法》未作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历史来看,对于时间节点的确定,在考量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比较注重节点设置的合理性。《问题解答》第2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法律适用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尽管《问题解答》和《法律适用规定》均已被废止,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作了与《法律适用规定》第4条第1款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条文内容看,《法律适用规定》和《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均将选法时间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显然比《问题解答》延长了时间段,其合理性就在于尽量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自由,同时又不牺牲效率价值以避免久拖不决。

3.1.4 意思自治原则具体适用的例外情形

在本文“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相关内容的讨论中,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则具体适用的部分例外情形,即“依照法律规定”的基本限制条件。此外,如前述,综合当前我国正在实施中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意思自治原则,我国还主张以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限制。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五

内容提要: 法律事实的成立,导致法律关系的成立。法律关系不能区分为成立与生效两种。合同前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必经环节。两个“成立”都是法律事实效力的表现。适格的要约是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事实发生“合同前法律关系”;适格的承诺也是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事实与要约结合发生合同法律关系。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是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的双方法律行为。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是新的法律事实,它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成立。实践合同的交付,是新的法律事实,致本约(新的法律关系)成立。

一、法律事实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意义

(一)法律原因事实与法律结果事实

本文所说的合同是民法债权合同。民法学界经常在不同语境下使用“合同”的术语,比如经常说,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双务合同;或者说,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单务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是法律原因事实,是指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法律结果事实,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负担给付义务和一方负担给付义务。

法律事实的含义有多种,狭义的法律事实是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1]这种事实,是法律原因事实,本文对法律原因事实,径直称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法律事实,或者称为法律结果事实,在法的认识论中,法律的结果事实也是一类特殊的事实。法律结果事实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2]本文对法律结果事实,径直称为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仅是法律所规范之生活事实,它的特征是具体性、事实性与受规范性。[3]“只有当民法规范规定的事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才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4]这些论述旨在说明,法律事实的效力是法律对具体生活事实调整的结果。这种结果称为法效果,体现为法律关系的运动。法律关系的运动,也称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包括成立(发生)法律关系和变更、解除既存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研究的法律事实,是成立债权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

判断法律事实存在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形成了法律关系。也可以从权利的角度考察法律关系的存在。“每一个法律关系至少须以一个权利为其要素”,[5]有权利必有法律关系,或者说权利必在法律关系之中。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反映其基本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但包括既得权,也包括期待权。

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双方法律行为,属意定法律事实。在此之后,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可以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例如,合同当事人把某种事件的出现约定为停止条件,条件成就(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也就随之成立,但由于新的法律事实是与建立合同的法律事实结合而发生作用的,新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合同法律关系,仍然是意定之债。

(二)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

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典型观点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概念。成立是指要约和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生效是指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形式合法),依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否纯属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区别。其判断结果,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其判断结果,为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四种。”[6]实际上,与上述相同或者类似的观点,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就盛行于法学界,甚至成了合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的一部分。[7]无效合同,被法学界几乎一致认为是成立而无效的合同。以上观点,把成立与生效人为地割裂开来,特别容易造成人们对合同效力的误解。

应当强调指出,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是意定之债的成立。法律关系都是有效的,并无例外。法律关系的成立,就是法律关系的生效,换言之,法律关系不能区分为成立与生效。既然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不是两个事物,也就不可能存在成立与生效的时间间隔。合同的所谓“成立”与“生效”,如果在一个时间点上,那是一个法律事实作用的结果,成立与生效是同一种效力;成立与生效如果在两个时间点上的,实际上是两个法律事实不同作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两个法律关系给付的不同效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只有无效合同而绝对没有无效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生活关系调整的结果,因而都是合法的。而无效合同不能解释为无效法律关系,其真正的含义是指它不能作为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是从法律事实的层面观察、认定的。仅达成合意而未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只能是“合意的成立”,徒有合同的形式。为迁就一般观点,笔者把这种合同称为“形式上成立的合同”。[8]

法律关系的形成必然是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不宜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不独合同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变化都是对客观事实价值判断的结果。“法律对法律事实之规定,民法对民事法律事实之规定,均反映立法者的价值观念。”[9]“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10]不仅是“利益评价”,“合理性”、“交易安全”等都是对价值判断的表述。

价值判断其实并非与事实判断相对应,而是与逻辑判断相对应,法律的运用就是这两种判断的融合。而且价值判断应指导、调整着逻辑判断。有学者指出,在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不能局限于将该争议事实仅仅涵摄于某一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它取决于规范所追求的目的,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规范的目的性。[11]规范的目的性,也体现了价值判断。这一论述,对我们认定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是具有启发意义的。依法哲学的思想,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是客观与主观的范畴,[12]客观事实只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的客体(认识对象)而已,或者说事实判断之“判断”应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从这一点讨论,也不宜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并列的概念,更不应该对这两者作非此即彼的选择。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均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而绝不是对成立作事实判断、对生效作价值判断。

(三)合同法律关系运动中的简单法律事实与复杂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区分为简单法律事实和复杂法律事实。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或多个。一个法律事实称为单一事实,或称为简单法律事实,而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实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时,称为复杂法律事实。[13]简单法律事实是基础性事实。任何简单法律事实都发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否则它不是法律事实。需要指出的是,简单法律事实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一定与其他法律事实绝缘。例如,保险事故发生,是简单法律事实,引起保险责任的发生,但它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有时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一个复杂法律事实,还有可能出现一个简单法律事实与一个复杂法律事实合成为另一个复杂法律事实等情况。

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复杂法律事实,在合同的成立过程中非常明显。这种合成是一种有机结合。笔者所说的有机结合是指复杂法律事实内部的联系性、依存性。这种有机结合,须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均起作用,或者说是对同一结果共同起作用。第一个简单法律事实(要约)独立地发生效力,第二个简单法律事实(承诺)与第一个结合而发生效力。要约与承诺的结合就是这种有机结合的典型。不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从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更改(更新)为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14]也需要一个新的复杂法律事实(新的要约与新的承诺的结合)来完成,但该新的复杂法律事实内部的简单法律事实仍然有先有后地发生效力。

二、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双方法律行为

(一)作为简单法律事实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简单法律事实,是以单方的意志发生法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的用武之地有两个:一是行使形成权。德国有学者认为,“有效做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项形成权”。[15]笔者以为,任何权利都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成权只能存在于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之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使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例如行使要约撤销权、合同变更权、解除权等。在没有相对法律关系的时候,当事人仍可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把形成权作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前提的结论过于绝对。二是为自己设立义务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是一方意志的体现,因而在不存在相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是不能为他人设立义务的。[16]笔者以为,法律规定给他人设定义务的情形,必然以相对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发出要约、设立遗嘱、动产的抛弃等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都不以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为前提。从以上两点分析来看,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双务法律关系与单务法律关系的发生;而创设法律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只能发生单务法律关系。

单方法律行为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中具有明显的作用。其一,适格的要约是为自己设立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发生单务法律关系。其二,适格的承诺是在既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该单方法律行为虽然也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须与第一个简单法律事实结合着才能发生作用。

(二)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双方法律行为

就法律事实看,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它是由时间上有先有后的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的,反映了意思表示的交换过程。在先的单方法律行为,是适格的要约(内容合法、主体合格等),是简单法律事实。成立合同,首先要约要适格。要约不适格,承诺不可能适格,因为承诺是建立在要约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要约适格,承诺可能适格,也可能不适格。适格的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也是简单法律事实。

通说并不认为要约是法律行为。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仅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王伯琦先生也认为:“要约本身在法律上虽发生一事实上之效力,但仅有要约不能成立法律行为。要约仅为构成契约行为之一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行为。”[17]当前国内民法学界的通说只把要约、承诺称为意思表示,而不承认它们是法律行为。这种理论不能自解的困境是:不承认要约与承诺是法律行为(不管它们是否适格),而又认为它们的结合是双方法律行为。要约与承诺如果不是法律行为的话,它们的结合又如何能够成为双方法律行为呢?两个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却能结合为双方法律行为,这样的观点在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上都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适格的要约(以下简称要约)作为简单法律事实的效力,是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笔者把这个法律关系称为合同前法律关系(合同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它是合同之债的预备法律关系。[18]合同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三要素,符合法律关系的一切特征。笔者对这个法律关系的界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它是相对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是相对权。第二,它是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是意定法律关系之一种。第三,它是以给付为客体(标的)的法律关系,要约人是给付人,受要约人是受领给付的人,给付效果是受要约人享有承诺权,这个承诺权是简单形成权、发生形成权、意定形成权。要约是可以转让的,所谓要约的转让,实际上是承诺权的转让,承诺权是要约人赋予的,体现了要约人对相对人的选择,因此它的转让,须经过要约人的同意。第四,它是单一法律关系,所谓单一法律关系,是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单务法律关系。正如前苏联学者所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是单一的或复合的。在单一法律关系里,一方只有一项权利,另一方也只有一项义务”。[19]复合法律关系是一种竞合现象,竞合为两个以上单一法律关系的有机结合。例如,双务合同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对立性的竞合。第五,由于合同前法律关系是依要约人一方的意志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反悔权,这种反悔权就是要约的撤销权。要约的撤销,是通过撤销自己之前做出的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来撤销既存的法律关系。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要约与承诺两个适格的意思表示取得一致时合同成立。适格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承诺是与要约同趋向的简单法律事实,承诺生效,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成立,由此,合同前法律关系过渡到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前法律关系终止。法律事实具有趋向性,所谓趋向性,是指法律事实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有对目标权利的共同趋向。这在合同成立过程表现的最为明显。由于承诺生效,导致合意的达成,因而承诺不能撤销。

(三)对承诺的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

在书面形式的承诺中,包括信件形式与合同书形式,但当事人的书面承诺,可能既是信件形式的承诺,又是合同书形式,这是一种“法条竞合”现象。“假使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间包含、重合或交集的情形,但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数法条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该法律事实,这些法条便处于竞合状态。法条之竞合问题,只有当其对象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意义。离开法律事实,便没有竞合的问题。竞合问题所引起之问题重要性,随系争法条分别所规定之法律效力是否并容而异。”[20]当事人既有信件形式的承诺又有合同书形式的承诺的情形,完全符合理论上对于法条竞合的界定。例如,北京的某甲,将己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书邮寄给南京的某乙,要求某乙签字或盖章后寄回到北京。这是一份既是合同书形式又是信件形式的要约,南京的某乙在收到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一种“承诺行为”。在合同文本未送达到某甲之前,是否发生作为“法律事实的承诺”的效力,要看适用以合同书承诺的规定,还是适用以信件承诺的规定。适用前者,合同在乙方签字、盖章时生效;[21]适用后者,则合同在某乙签字、盖章后送达到北京的某甲时生效。[22]如认可某乙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即生效,则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危害性后果是:(1)剥夺我国《合同法》第 27 条规定的受要约人的承诺撤回权。(2)剥夺我国《合同法》第 18 条规定的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3)使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送达承诺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28 条和第 29 条的规定,要约人对迟发而迟到的承诺以及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均有是否接受的选择权。若认可后一方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则剥夺了要约人的选择权。无论何时承诺人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书送达,要约人都必须接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4)受要约人是否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在送达前要约人无法举证,在就合同是否成立而发生争议时,只能听凭于受要约人的摆布。这对要约人是不公平的。

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混入价值判断的。双方异地以合同书方式签订合同,受要约人仅签字、盖章而未送达的,不应认为构成承诺的法律事实,合同书送达要约人后才能与要约结合构成复杂法律事实从而成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32 条、第 35 条关于合同书的规定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误导,建议制定民法典时予以修正。

(四)阻断“结合”的简单法律事实

阻断承诺与要约的结合,即是阻断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进程,阻断的事实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这种简单法律事实主要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其他行为和事件等。

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在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行为,就是单方法律行为。撤销了要约,也就是撤销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消灭了合同前法律关系。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是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或者说是保留撤销权的要约,要约人是可以撤销的。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以合理的预期,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视为其默示地放弃了法定撤销权。虽然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但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是不可撤销的,并做了必要准备的,要约人也没有撤销权。撤销是法律行为,但是要约人也可能以事实行为实际上消灭要约,例如,因要约人的行为致使要约规定的特定物灭失,则合同前法律关系同样消灭。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承诺期限届满未获得承诺,则要约自动失去效力,合同前法律关系消灭。时间的流逝是自然状态,其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必须与其他法律事实结合才能发生效力。受要约人承诺期限届满之前送达拒绝通知或提出反要约,则原要约提前失去效力。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也是一种反要约。

三、简析两种典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认为是只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23]首先要谈的,是应当“附生效条件”还是应当“附停止条件”?我国《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 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两个条文的相互矛盾之处在于:第 45 条第 1 款所说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是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第 44 条第 1 款就已经生效(生效条件不属于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要约与承诺均适格,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了法律关系,[24]认为其未“依法成立”,并无任何站住脚的理由。我国《合同法》把传统民法中的“附停止条件”改为“附生效条件”,陷入了不能自拔的逻辑困境。所以笔者仍使用“附停止条件”的术语。

笔者还认为,对我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最佳解释应当是给付附停止条件,而不是合同附停止条件。在双务合同中,若两个给付都附条件,其效果相当于合同附停止条件。但还有两个情况不能忽视:一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只对两个给付中的一个给付附停止条件,保险合同就是如此;二是在单务合同中仅有一个给付,当事人约定附条件只能是对该给付附条件,例如赠与合同可以对给付附条件。立法强行规定合同附条件,就会排斥上述两种合理的约定,不能反映复杂的现实生活。

笔者考虑到当前流行的观点,暂且以“合同附停止条件”来谈论问题。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之间就成立了合同,就成立了法律关系。在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前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标的)不同。前一法律关系的标的是给付,一方给另一方设定了期待权,就是给付的表现。例如,甲、乙约定,如乙在 1 年内结婚,就购买甲的婚纱。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这个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前法律关系,它的名称应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即“包含停止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是限制这个合同本身效力的,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买卖交易法律关系能否成立,还是一个未知数。在 1 年内,条件未成就之前,甲、乙双方都不得毁约(形式拘束力),同时双方获得了表现为期待权的给付。条件成就后的法律关系,就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了。

需要强调的是:条件的成就,就是合意以外的新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条件可以是随意条件、混合条件和偶成条件。这是以条件之成就是否受当事人意思之左右为标准的分类。依当事人一方之意思,可决定其成就与否之条件,是随意条件。条件之成否不关乎当事人之意思,而决定于其他事实(自然界之事实,或第三人之意思)者,是偶成条件。混合条件是其成否系取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之意思的条件。[25]条件本身可以是简单法律事实,也可以是复杂法律事实。

(二)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是与诺成合同对应的概念。实践合同之所谓“实践”,是指于意思表示之外,尚需“践成行为”、“现实行为”。[26]诺成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而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是合意加(动产)交付。交付是指交付占有,实践合同中动产交付(双方行为),相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新的法律事实。有学者认为,实践合同是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行为。[27]笔者以为,通过观念交付,也可以完成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例如,某甲的物品由某乙保管,某乙请求借用,某甲同意,则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使使用借贷这一实践合同“生效”。观念交付使实践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处于同一时间点上,这是因为这种成立与生效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双方法律行为)完成的。现实交付是法律事实,观念交付并非法律事实。

有学者指出,要物契约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释为预约(如消费借贷之合意,寄托之合意)。[2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预约与本约是前后相继的两个法律关系,本约的成立须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这个新的法律事实就是动产的交付。预约与本约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对主体之间发生,但给付的内容不同,对预约的履行,是成立本约。预约给付的效果,是使一方或双方获得期待权。预约与本约也不是竞合状态,因为本约成立之时,是本约消灭之时。

我国《合同法》对实践合同采取二元化标准:有的合同之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如该法第 367 条对保管合同之规定;有的合同之交付为合同“生效”的法律事实,如该法第 210 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过于繁杂,并无实益。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实践合同的交付统一规定为“成立”的法律事实,而在理论上将“成立”解释为本约的成立。

在合同法上,诺成合同是常态,实践合同是非常态。实践合同一般是针对无偿合同的特殊设计。实践合同的意义,在于给债务人以反悔权(也称为毁约权),交付标的物并非强制性义务,除非有过错,行使反悔权不构成民事责任。[29]

实践合同反悔权行使的默示方式,是经过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不交付标的物。反悔权的行使,是一项简单法律事实,导致预约终止,笔者把这种现象称为合同的自然终止。给债务人以反悔权,似乎破坏了合同关系,但是从整体来看,会大大增加无偿合同(助人合同)的数量。把无偿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具有鼓励意义。

实践合同是法定的,是否允许约定?有学者认为,哪些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哪些属于实践合同,由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30]还有学者指出,实践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的,至今未见,故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31]笔者认为:实践合同由当事人约定并无不可,这正体现了合同自由的思想。与之相类似的情况是:要式合同之所谓要式,可以有法定的要式,也可以有约定的要式。如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付款的时候或者乙方交货的时候合同成立,有何不可呢?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约定的实践合同。笔者还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成约定金,就等于把主合同约定为实践合同,交付定金的行为就是践成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6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依据该条,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使作为诺成合同的买卖合同成为实践合同。

四、结 语

合同区分为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给人们造成了很大困惑。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研究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原因”与“结果”的研究。这种研究角度有助于我们解决理论上的困惑,如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关系、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与条件的关系等都可以从法律事实的视角探究规律并得出结论。

应当看到,任何法律关系的运动都是由法律事实推动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同时,即形成法律关系,并无时间间隔(导致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也是如此:侵权责任立即陷入迟延,是因为法律事实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不同于单纯合意的成立。就法律事实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看,首先发生合同前法律关系,其后再因新的法律事实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法律原因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具体地说,适格的要约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适格的承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与要约结合,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为双方法律行为。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是新的法律事实,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成立。笔者以为,所谓附停止条件,本质上应当是给付附条件。对于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是新的法律事实,它引起本约法律关系的成立。

注释:

[1]谢晖:《论法律事实》,《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 期。

[2]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244页。

[4]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6]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第52页。

[7]改革开放后的我国民事立法中,《担保法》首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合同法》也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8]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第112页。

[9]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10][11]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第67页。

[12]参见隋彭生:《绝对法律关系初论》,《法学家》2011年第1 期。

[13]参见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14]更改,亦称债务更新或债务更替,乃变更债之要素,使成立新债务而消灭就债务之契约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1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

[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5 条规定:“[单方法律行为的义务]单方法律行为给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确立义务。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同他人的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单方法律行为才能给他人确立义务。”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9 版,第79页。

[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18]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9][前苏联]格里巴诺夫、科里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6页。

[20]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

[21]我国《合同法》第32 条规定:“当事人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与此相关的是第35 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 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22]我国《合同法》第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法第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3]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24]“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法律关系的约束。”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4页。

[25][2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第379页,第301页。

[27]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29]相反的观点认为,违反诺成合同的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反实践合同的义务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六

[关键词] 无效合同;违法性;动机;履行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00-1

违法性是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在《民法通则》中,具体表述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中,该判定条件被细化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在此两条法律的总指导下,还需参考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违法性的相关解释。

一、判定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用违法性来判定合同无效,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无效合同违反的法律必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法院于199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用以判定合同违法的法律,必须是上述两种。而地方性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能否将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参考依据,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若是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来制定的,对合同的有效性做出规范,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做为参考依据;其次,上位法或国家相关立法部门授权地方部门对合同有效性做出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该地区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也可以作为合同有效性判定的依据;又或是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出于对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对合同有效性做出规定,若是不参考其规定,则可能损害国家或公共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也应该将其作为参考依据。

(二)无效合同违反的必须是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规定合同参与人必须承担何种责任,履行何种义务等,有的则属于任意性或是授权性规定。要以违法性来判定合同无效的话,该合同必须违反的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部分,违反任意性规定的合同,不能以此为依据判定无效。

(三)无效合同违反的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规定合同违法性的强行性规定有很多。其中,有部分规定属于对合同有效性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必然会导致合同的无效。除此类规定之外,还有部分规定虽然没有对合同是否有效做出强硬的规定,但是一旦违反该规定,很有可能损害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定合同无效。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是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也不会因判定合同有效而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

二、无效合同违法的种类

(一)形式违法。对于某些合同,法律明文规定了其在签订的时候必须符合特定的规范、格式等,称之为要式合同。法律在规定合同的形式问题上,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合同成立要件,另一种为合同生效要件。违反成立要件的合同,不能成立,当然无效;而符合成立要件的,已成立的合同,违反了生效要件的话,合同也是无效的。

对于不要式合同,法律并未严格规定其签订所必须采用的格式,规范等,通常给予了当事人很大程度的自由决定权。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这些合同一般不存在形式违法现象。

(二)动机违法。动机违法一直是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争议的方面。比方说为了而去借款;又比如为了故意杀人而购买凶器,这些借贷和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动机违法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三)内容违法。合同的内容违法指的是,虽然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定程序,满足成立要件,但是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四)履行违法。履行违法主要发生在履行时间较长的合同中。此类合同在签订或履行前期,其形式、动机、内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履行期间,可能由于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其他原因,导致该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再符合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了违法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操作中一般也分情况来对待。如果相关法律的修订是出于对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进行的,继续履行原合同可能导致损害到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话,适宜遵照新法律法规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若相关法律的修订不涉及公共利益,仅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同缔约者的利益,则可按照原法律法规判定该合同继续有效,否则会对当事人一方产生较大的损害。

三、结语

关于合同违法性的研究,目前的理论还远远不够,需要考虑的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之外,还有全部违法,部分违法;违法导致的合同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等区别。在对合同违法性的研究中,需要大量实际案例的支持,从案例入手,从上位法入手,不管判决如何,需要体现宪法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相信我国在合同违法性方面的立法和实际操作会随着经验的积累而变得日渐成熟。

参考文献:

[1]温世明。合同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2]李金生。论合同违法[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1998,06:586-589+597.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J].司法业务文选,2011,03:12-14.

[4]山东省威海市工商局李鸿旭。格式合同违法行为主体及构成要件探析[N].中国工商报,2011-09-21A03.

[5]龚红兵。合同不合法与合同违法辨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4:123.

[6]合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J].工商行政管理,2003,04:53.

[7]龚红兵。析合同内容的不合法与合同内容违法[J].平原大学学报,2003,01:87-89.

[8]石景峰。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探讨[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5,02:89-90+34.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七

一、我国中央企业依法治企现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描绘了“法治中国新蓝图”,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近几年,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组织体系逐步健全。截至目前,中央企业在集团层面全部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全部设置了法律事务机构。其中,90%以上作为一级职能部门,所属企业也绝大多数设置了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各级法律事务机构上下联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横向合作,初步建立起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法律风险防范链条。中央企业全系统法律顾问队伍已经超过2万人。在风险防范、业务保障、价值创造和权益维护等方面,企业法律顾问坚持规章制度、重要决策和经济合同应审必审,进一步强化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中央企业集团及重要子企业规章制度、重要决策、经济合同三项法律审核率接近100%。

二、法律风险防范现状

目前,受传统组织机构设置及法律风险意识相对淡化的影响,大多数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部门,一些单位也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通常是聘请外部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单位,负责合同审核、法院应诉与法律咨询等业务。

1.外聘律师事务所的优势

专业律师接触和处理的案件种类繁多、实战经验丰富;律师可以依托律师事务所团队协作处理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建有办案责任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可以保障服务水平。

2.外聘律师事务所的不足

外聘律师往往为多家企业或当事人服务,业务繁忙,与企业也仅是短期合作服务关系,责任心和精力不能完全保证;外聘律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和行业的规章规范等情况掌握不够精细;外聘律师一般仅在出现法律纠纷或签订重要合同时“就事论事”,而企业内部人员产生的法律事务交由律师处理后,会产生“交案交责、置身事外”的思想。由此,外聘律师服务的短期性和被动性往往造成企业法律事务和业务工作脱节,企业系统性的法律风险排查、整改提高、证据支持等环节更是极易缺失,由此造成法律风险漏洞经常出现。

三、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构建

近年来,各级司法主管部门积极推进公司律师试点,鼓励大型企业成立专职或兼职的法律部门。结合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实际,可以构建“内部预防为主、外部应诉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1.组织架构

第一层: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委员会。由企业主管法律风险事务的负责人、企业法律部门负责人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法律风险制度的建立及重大风险活动的控制。

第二层:企业法律部门或专职法律人员。条件成熟的企业可以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条件尚不成熟的企业可以选聘专业的法律人员专门负责法律事务。内部法律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员牵头法务工作,随时完成日常法律事务,同时,在全公司系统地推进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开展。

第三层:外部律师事务所。在建立企业法律风险委员会和企业内部法律部门的基础上,再选聘外部律师事务所作为外部法律顾问单位。企业的疑难案件可会同外部专业律师共同诉讼,疑难合同、最新法律法规动态则由外部专业律师进行指导讲解,确保企业法律服务的专业性。

第四层:其他职能部门和基层重点岗位。企业内设法律部门或专职法律人员发挥“熟悉公司业务和专项法律、协调沟通顺畅”的优势,与企业其他部门和基层单位(各明确一名兼职法律工作人员)共同搭建内部工作网络,全面做好“法规收集、落实排查、漏洞完善、风险跟踪、证据支持”等环节的工作,做到“事前参谋、事中监控、事后补救”。

2.工作内容

(1)合同协议审核工作。合同协议实行“双审”制,外部律师侧重于形式审核,即合同协议的合法性审核及法律纠纷解决方式的审核;内部法律人员侧重于内容审核,即合同协议是否符合企业的战略规划,是否维护了企业的最大合法权益,是否符合行业规范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2)法律案件诉讼工作。案件诉讼实行“双研”制,外部律师站在企业方提出或应诉方案,列明诉讼的案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案件的突破点;内部法律人员站在案件另一当事方的角度提出相对立的方案,针对外部律师的方案提出破绽与疑点。双方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方案进行完善,确保方案可行。

(3)延伸服务工作。企业进行重要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核,确保企业的规章制度合法、严谨,从源头上防控业务工作的法律风险;根据合同审核和案件诉讼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向企业领导和业务部门提供警示案例,指出管理中的漏洞及薄弱环节,并一同研究制订改进措施;结合企业实际和新法动态等,针对业务部门和重点基层单位开展专项法律培训。

(4)支持性工作。内部法律部门及各职能部门兼职法律人员随时收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确保企业业务规范跟上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变化;定期查找业务工作中的漏洞,并将合同履约情况预判日常化,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做好证据支持性材料的收集与归档等工作,将支持性证据固定下来,随时为法律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3.服务领域

(1)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方面。股东权利的维护;重大问题决策的法律依据与程序;重大责任事故的预防。

(2)债权债务方面:公司债权的有效行使(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往来资料)的妥善保管;财务数据(商业秘密)的保密;有关税法的研讨;大宗物品的采购程序。(3)道路通行方面。偷逃费车辆的法律责任追究(司法制裁途径的推广,律师函作用的发挥);收费秩序的维护(职工人身受侵害、票款被盗等);交通肇事及后续行为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道路养护责任的预防与规避。

(4)劳动关系方面。劳动合同关系的规范与维护;员工惩处的程序细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意外伤亡的应对;工伤保险的处理;员工身体条件与岗位作业的合规性;各种选举、审议程序、集体协商、员工权益维护等。

4.风险体系构建程序

(1)法规收集(法律义务来源)。以高速公路养护业务为例,组织各业务系统将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业标准收集齐全,并随时更新。第一层: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有关法律,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和高速公路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第二层: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法规。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等。第三层:关于道路养护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

(3)漏洞完善(法律义务修复)。根据法院诉讼及纠纷调解、合同审查等情况,及时查找业务工作的漏洞,举一反三,改进完善。每次案件完结后,都要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细致地查找漏洞、挖掘根源,引以为戒,“亡羊补牢”,把“被诉”转化成改进工作的契机。比如,某高速公路隔离网出现破损,精神病人D从隔离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而被过往车辆撞击身亡,D家属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至法院。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人损害且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该高速公路管理企业法务人员立即向企业提出了完善养护管理的建议,帮助企业加强了安全设施的巡查与维修。此后,该条高速公路的类似事故明显下降。

(4)风险跟踪(法律义务跟踪)。根据所签合同、案件审理、保险索赔及纠纷处理进展程度,跟踪了解相关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分析是否会给公司带来风险,并提出应对措施。比如,某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公开招标选定路面维修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又选择一车队承担运料任务,车辆在运料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当事人将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车队负责人、施工单位、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该案中,因肇事车辆为套牌车(无保险)、肇事司机和车主不具备赔偿能力、车队为临时搭伙性质(不具备正规的运输资质)等特殊情况造成本案案由由一般交通事故偏向了施工侵权责任。此案历时5年,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已开庭8次,给高速公路管理单位造成了较大的责任隐患。针对此类事件,内外部律师完善了施工合同,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责任与施工单位的责任进行了隔裂,同时也帮助施工单位明确了其与承运车辆的责任。

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八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以及不同的调整方法对同一部宪法之下的法律体系内部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部分。部门法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表现形式。部门法与组成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有两种关系模式。部门法是以“对象———方法”作为划分依据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马克思说,法律关系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

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并以本源性社会关系为基础。本源性社会关系,是指在人的本质决定下的人类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①本源性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或远或近地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某些社会关系具有相同的性质,形成了大小不等的类型化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上述每一大类社会关系的内部又可作更细密的划分。法律以本源性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基础,本源性社会关系的类型化决定了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群之间自然具有更紧密的内在联系,这便构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客观基础。不同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同法律部门的产生,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相对独立的作用。这也就是说,法律部门一般是以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的特殊性而获得独立性的。因此,法律的调整对象———本源性社会关系当然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

但是,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必须采用相应的方法加以调整,每种社会关系(财产、家庭、劳动、管理、行政等)需要有它自己的调整手段(方法)。这些调整方法属于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独立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即作用的对象)的一定规则的组(群)。这同时也导致了使用某种特殊方法的法律部门的形成。因而,法律的调整方法(手段)是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根据。因调整方法而获得独立性的法律部门,以刑法为代表。刑法正是依主体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刑罚,确立了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调整方法的特殊化需要,客观地决定了不同法律部门的存在及其界限。法律部门的划分直接作用于我国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的进程。依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部门进行的分类和组合,亦在依据归纳———演绎的逻辑链条梳理着相关的法律制度,起着指示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的理性化和自觉化的作用。部门法的划分无疑对法官发现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它指引着法官发现法律的方向,为法官发现法律划定了大致的场所,并且决定了法律发现必须使用法律识别技术。

二、法律识别技术的逻辑路径

法律识别,是指在适用法律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案件中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规范的认识过程。从一般意义上讲,识别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一个普遍现象,人们常常需要凭借一定的思想观念或分类标准把现象和事实归入一定的范畴以便更好地理解他们。

在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律渊源数量庞大、形成于不同的时间,体系结构复杂,且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此,法官必须进行识别,即找出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事实或问题与有关的法规整之间的本质联系,从而判定事实的性质,发现应该援用的最佳个案裁判规范,以恰当解决案件争议。识别的目的是对案件中的事实作法律定性,因此,定性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和依据。这表明,识别不仅仅是确定事实的性质,同时也是对与事实相匹配的法律规范的辨认、甄别、遴选和确定,二者一体两面,不可分离,没有后者,前者无法完成;没有前者,后者亦不发生。因此,识别的过程就是对事实与规范进行反复对比和权衡,德国法学家恩吉施称之为“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来回穿梭”,考夫曼称其为等置。等置是事实与规范相互关照的过程。具体而言,是要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因为事实总是表现为个案,将事实一般化就是把个案向规范提升,看其是否存在规范中行为构成规定的要素,判断者在对事实的描述中总是联系到规范来选择事实,排除与规范无关的事实。而规范总是表现为一般,将规范具体化就是把规范向个案下延,看其是否能满足个案的要求。当然,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不是在平面上进行的,而是螺旋式向上发展的:行为构成与事实,并非一次并在同一诠释层次上相互决定,而是多次并分别在其他更高层次上相互决定。等置同时是将事实与规范不断拉拢、靠近的过程。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对此作了细致的描述,他说,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来回审视中,要不断地排斥不相干的事实、解释的可能性和规范:在开始常常存在一个大致的归并,它考虑的是值得检验的规范、解释的选择和事实情况的一个大范围。然后,不断缩小法官作出判断所凭借的可能的大前提,最后形成判断。②法学家们对等置过程的描述,揭示出法律识别的多层次性。通常,依照从个别事实到个案集合事实,③由法律意义循序渐进到裁判规范,法律识别可以分为三级:一是法律意义识别。即法官分析和判断有关案件中的生活事实是否具有某种法律意义,是否是法律问题。人类生活丰富多姿,社会关系芜杂多样,社会关系并非只有法律规范一种调整方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也参与其中。法律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人类行为的规制方式,担负着维持社会秩序、安全和价值的核心任务,调整着社会关系的重要领域,道德和宗教则与法律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发挥着作用。因此,并非所有的人类行为、社会关系都归由法律调整,并非所有的生活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如礼拜仪式、恋爱约会、思想活动等都不具有法律意义。对案件进行法律意义识别是法官处理任何案件的首要步骤。在法律实务中,法官首先要做的便是查明生活事实是否属于法律处理的事务,如果属于,再看由何种部门法、何种制度来处理。④否则,法官即不负有解决案件纠纷,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的义务。法院对该类案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该裁决驳回。二是部门法识别。是在前述识别案件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和判断该案件事实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其所归属的部门法,以便寻找相应的个案裁判规范。“……把同一部宪法之下的法律体系的最大单元确定为部门法,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便于人们在法律发现的时候,使用法律关系作为分析方法,对案件进行大致的归并,进行法律关系定性或者识别,来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定。⑤没有部门法的划分,面对层层叠叠的单行法规范,法官的法律发现就会无处着眼。如死亡这一案件事实,法官要区分死亡的性质。如果把该死亡识别为刑法方面的问题,就要提起刑事诉讼;如果把该死亡识别为自然死亡,就只会涉及一些民事方面的问题。同一案件事实识别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归入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天壤之别,因为各部门法的调整手段差别很大。刑法关涉到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民法只关乎对财产损失和人身、人格伤害的物质救济以及精神慰籍。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则只承担行政责任。部门法识别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关键性环节,但是,当一个案件被识别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之后,只是给案件的法律发现划定了大致的范围,对个案裁判规范的发现,还需要对案件进行具体法律定性,亦即对案件进行法律关系类型识别或者说是确定案由。三是类型识别。指法官遵循各部门法内部的某种划分标准,确定事实所属的类型,将其归入特定的类型当中。例如,某案件事实是物权问题还是债权问题,若是物权问题,那么是所有权问题、用益物权问题,还是担保物权问题,若为用益物权问题,则要具体确定是抵押权、质权还是留置权问题。各部门法内部的类型划分依据调整范围的不同层次顺次展开,有不同层次下的大、小类型之分。如民法,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领域区分,可以分为人格权关系、身份权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大的类型。其中,债权关系又划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四种中等类型。契约之债又被划分为买卖、赠与、保险、服务、技术合同等等较小的类型。而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的最小类型识别的终极结果,就是找到或发现了与个案相互匹配的个案裁判规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关系类型识别的原理制定出来的,该《规定》将民事案件划分为十大类三十中类三百六十一小类。⑥依此,当法官将案件事实归入《案由规定》中的某个法律关系类型,也即具体案由中时,法官依此在民法内进行法律识别,也即为待决案件找出了具体的裁判依据。

三、超越部门法的法律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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