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协议书范本 合同解除协议范文4篇

时间:2023-12-26 11:23:57

协议书是社会生活中,协作的双方或数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双方或数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书面材料。以下这4篇合同解除协议范文是来自于山草香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范本的范文范本,欢迎参考阅读。

合同解除协议 篇一

承租方(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公司

根据《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租赁合同如下:

一、 出租厂房情况

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___________ ,租赁建筑面积为______ 平方米。厂房类型为____ , 结构________________.

二、 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1、厂房装修日期_____ 个月,自 _____月______ 日起,至 ____月 ___日止。装修期间免收租费。

2、厂房租赁自_____ 年 ____月 ____日起,至____ 年 ____月____日止。租赁期______年。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 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_____ 元。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元,年租金为___元。

2、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___%____%.

3、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应预付三个月,支付日期在支付月___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

四、 其他费用

1、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收到收据或发票时,应在____天内付款。

2、租赁期间,乙方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日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_____元。

五、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2、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 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厂房的影响。

4、 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厂房转租和归还

1、 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将该厂房转租,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如果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则甲方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

2、 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

七、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

1、厂房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厂房租赁进行非法活动。

2、厂房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

3、厂房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

5、厂房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 门电话。如需 门以上的电话,费用由乙方自理。

6、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

7、厂房租赁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该房时,乙方享有优先权;如期满后不再出租,乙方应如期搬迁,否则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都由乙方承担。

八、其他条款

1、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

2、租赁期间,如因产权证问题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一切责任给予赔偿。

3、可由甲方代为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4、租赁合同签订后,如企业名称变更,可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

5、 供电局向甲方收取电费时,按甲方计划用电收取每千瓦用电贴费______ 元,同时收取甲方实际用电电费。所以,甲方向乙方同样收取计划用电贴费和实际用电电费。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肆分,双方各执贰分,合同经盖章签字后生效。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

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年___月____日

合同解除协议 篇二

[论文俄摘要]合同解除有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密切相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两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具体适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是自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还是自合同解除时向将来消灭。各国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如德国民法第346条规定,“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其所受领给付之义务”;日本民法第54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原状回复义务”。“英美法中的美国法,虽没有这种理论,但从其实际做法来看,也是这祥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合同解除只发生面向将来消灭合同的效力,但可以准许当事人收回其已经提供的给付,其结果与大陆法系相似。”[1]学术界对此观点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学者有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以直接效力说为通说,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2]而大陆学者佟柔先生则认为,合同解除一般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3]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4]此种观点值得赞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其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以终止合同关系,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就无法达到;第二,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就没有区别,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第三,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当事人不必返还自己不需要的标的,不利于合同标的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既不是一概规定有溯及力,也不是一概规定无溯及力,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便于司法操作。

必须指出的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因违约引起的合同解除,另一种是非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主要有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覆行等。对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认定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如果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有利,则应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则应认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引起的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等。对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认定要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因为非违约的合同解除双方均没有责任。

第二,合同的种类。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角度考察,合同的种类呈现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两种。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的合同。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已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即: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理由是非继续性合同是一次,这类合同被解除后一般能够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等)解除无溯及力,这是因为这类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很难或无法恢复,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及于将来,即合同解除的效力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发生。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应看作是一般原则,在具体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时还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不产生溯及力的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标的物不可分的长期购销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一般产生溯及力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恢复原状

1、恢复原状的性质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此种义务性质如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与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受领的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与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5]有人认为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因违反公平所获利益的制度通常以受益人的财产状态为基准,即以现存利益为其返还范围,这与合同解除的恢复原状,系以恢复到未为给付时同样的状态为目的,且以给付的状态为基准以决定其返还范围,在本质上截然不同。[6]这种观点仅说明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不同,并未表明其性质。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的给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给付人,此时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为所有权返还。

2、恢复原状的具体分析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7]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况之下。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然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同不当得利返还相比,恢复原状在效力和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我国尤其如此。在效力方面,由于物权优于债权,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应优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这种返还不仅要达到合同未订立时同样的状态,并且该返还范围不受受领人善意或恶意的左右。

恢复原状,在原给付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是可代替物,因一般并不重视其个性,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原物为不可代替物时,可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由于提供劳务或使用物品等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合同解除后,只能返还相应的酬金或价款。

(二)赔偿损失

1、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并存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仅仅承认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是不够的,法律应分别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才能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如前所述,协议解除乃是当事人以一个新合同代替一个旧合同,实质上完全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合同解除是否可与损害赔偿同时并行,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实无规定的必要,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而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允许。第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与赔偿损失并存。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般可以免责,但在下述情况下仍存在赔偿责任;一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二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应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因意外事故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可与赔偿损失共存。意外事故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等。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视为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该债务人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政策调整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民法通则第116条的精神处理。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可类推适用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第四,因违约解除合同可与赔偿损失并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时,违约方不能以对方已解除合同为由,拒绝赔偿损失。

2、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解除后,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对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返还债务人的给付物前,对给付物的保管费。

对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首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虚拟的利益损失,因为这种利益往往需要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进一步经营,而因债务不履行,这种经营自然不存在。那么其利益究竟能否实现难以确定,因此其损失就未必存在,让债务人对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所谓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即使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进行经营能获得利益,也有进一步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最后的利益究竟有多少难以确定,而在债权人没有作进一步经营的情况下,就让其获得该利益,那么这部分利益显然是他不应得到的。最后,合同的解除本身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因为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也会遭受到损失,如果再让其承担非违约方不该得到的也未必能得到的利益的赔偿,便是加重制裁,这与淡化制裁功能的合同法发展方向是不协调的。

[参考文献]

[1]粱书丈。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同[6]

[8]周林彬。比较合同法[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

合同解除协议 篇三

一、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必要性

合同解除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合同法基本理念从尊奉合同自由到限制合同自由、强调合同正义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合同解除制度已由罗马法上的合同绝对禁止解除发展为现代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与此同时,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从创设到发展并逐步呈现出国际化、科学化趋势。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发展,如何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加科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已成为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问题。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条件可以分为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协议解除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9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协议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财产的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适用协议解除时,要注意一些禁止性条件,即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二)约定解除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对原有约定解除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可以简单地说,约定解除是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性质

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区别于无效、撤销、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但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其不履行时,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学理上应对合同解除只限于双方合同而不适于单务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当然,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所以,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我国未采取当然解除,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以通知方式为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以规定。不过,在适用因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四)解除权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各国学者还依照各国民法对法定解除权方式,将法定解除权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各种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总则或合同法总则;后者则是各种不同合同种类所特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分则或合同法分则。我国《合同法》中有同样的划分。

(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消灭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差别。我国法律尚无直接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无溯及力。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更为适当。如果无溯及力,就与无效、撤销不同,无效、撤销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与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

(一)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也正因如此,行使解除权的这种方式,可以称之为单方解除。

(二)应当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三)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不管做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所以,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四)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也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例如,根据有关规定,有关企业成立的合同(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伙合同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注销手续;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后果;二是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协议 篇四

合同解除的概念,各法系学者之间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单方行为,合同的协议解除被排除在外,原因是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一种新的合意,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意思自治加以规定足以而不需另设专门条款加以规定。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从广义上看,与合同消灭或终止同意,其解除原因包括以下五种:①因履行而解除;②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③因当事人一方面通知对方而解除;④因债权人认为对方违约而解除;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过完善立法,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通过研究分析中外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找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借鉴,以期达到实践中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且避免制度的重复规定。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以上这4篇合同解除协议范文是来自于山草香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范本的相关范文,希望能有给予您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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